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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义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义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86号原告重庆市金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凯歌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298-7。法定代表人杨世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伟,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金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义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金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金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位于渝北区X大道X号X号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7.99平方米。2005年12月13日,渝北区物价局对X小区的收费标准作出批复,住宅按每月0.6元/平方米计算。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14.94元、能源公摊费440元。被告李义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伟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大道X号X小区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99平方米,系多层住宅。2005年12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物价局作出渝北价(2005)182号文件,对X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批复如下:每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执行,电梯房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可收取0.85元的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以上收费标准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协商议定收费标准。2007年5月31日,X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多层):0.8元/月·平方米;(2)住宅(高层):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维护保养费);(3)商业物业:1.3元/月·平方米;(4)其他物业:执行政府文件价;(5)上述(1)、(2)、(3)约定的物管费收取标准待整个小区主要配套设施(指会所、游泳池、幼儿园)完善后执行(在该标准执行前,按住房多层0.6元/月·平方米,住房高层0.8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元/月·平方米收取);(6)以上费用如有变动,以物价局核准的指导价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实际支出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合同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每月十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逾期将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收,无果。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审理中,原告称本案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公摊费为10元/月/户。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渝北价(2005)182号文件、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渝北区X街道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催交通知书、张贴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为X小区服务至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根据渝北价(2005)182号文件及原告与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因此,在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平方米×117.99平方米×44个月=3114.94元。原告诉请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与该计算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摊费,原告要求按10元/月/户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与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摊费采取实际支出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渝北价(2005)182号文件对公摊费收费标准问题未作出说明,故公摊费应按据实分摊的方式收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摊费的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14.9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