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歆怡与黎中华、蒋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歆怡,黎中华,蒋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王歆怡,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鲁密群,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中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蒋惠玲,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歆怡与被告黎中华、蒋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歆怡的委托代理人鲁密群、被告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歆怡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借期内月息计本金2%;3.逾期未还被告须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4.被告以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号、****号两套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抵押物处置所得现金,除缴纳正常的税费及诉讼、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外,剩余部分用于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要求还清余下的债务及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以借款本金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以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号、****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前述抵押物的全部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中华辩称,向原告王歆怡借款200万元属实,是在2014年6月份借的。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半月的利息共计10万元。原告王歆怡的请求被告都认可,但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以被告为被执行人的几起案件还在执行中,无力承担高额利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可以从抵押房屋的处置款中优先受偿。原告王歆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抵押及违约责任。2.借条及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王歆怡按照协议约定给两被告提供了借款200万元。3.房屋产权情况、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现房抵押物清单及张房他证武陵源字第****号他项权证;拟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座落于山水华庭、天子街的两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武陵源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黎中华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蒋惠玲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黎中华、蒋惠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歆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王歆怡与被告黎中华、蒋惠玲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黎中华、蒋惠玲)向甲方(王歆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于每月20日前及时向甲方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款,乙方另需每月按欠款额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以其夫妻名下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武陵路商用房产(天子街一号楼第四层“惠玲美容亚健康管理会所”,房产证编号: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号)和军邸路住宅(山水华庭*栋*单元**号,房产证编号: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号)向甲方作为全部借款抵押担保。乙方到期未归还借款,甲方有权按协议处置上述两处房产(含装修、设施及已扩建实际使用的面积381.47平方米),处置所得现金,除缴纳正常的税费及诉讼、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外,剩余部分用于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要求还清余下的债务及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歆怡与被告黎中华、蒋惠玲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武陵源分局按约定将两处房产(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号、第****号)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当天,原告王歆怡通过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黎中华转账200万元,被告黎中华、蒋惠玲给王歆怡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黎中华、蒋惠玲给原告王歆怡支付了利息1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黎中华、蒋惠玲没有偿还借款。经协商未果,原告王歆怡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黎中华、蒋惠玲借款前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黎中华、蒋惠玲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歆怡请求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黎中华、蒋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后也应当共同返还,故被告黎中华、蒋惠玲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王歆怡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王歆怡请求被告黎中华、蒋惠玲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年利率为24%的逾期利率,又约定了每月按欠款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王歆怡向被告黎中华、蒋惠玲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黎中华、蒋惠玲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在2014年6月20日借款后,被告黎中华、蒋惠玲已支付两个半月的利息10万元,原告王歆怡仅请求从2014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中华、蒋惠玲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山水华庭和天子街的两处房产(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号、第****号)作为全部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有效。被告黎中华、蒋惠玲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王歆怡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中华、蒋惠玲共同返还原告王歆怡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被告黎中华、蒋惠玲逾期未履行,原告王歆怡有权就抵押物(张家界房权证武陵源字第****号、第****号房产)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歆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0元,减半收取16920元,由被告黎中华、蒋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