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执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辉与被执行人庄宇运输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辉,庄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444-1号申请执行人赵辉,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庄宇,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赵辉与被执行人庄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6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庄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辉运输费3万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元后,剩余欠款未按协议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本院已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6号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