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宝有与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宝有,王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建华桥商业楼。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上诉人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2015)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唐山市丰南区,不在路北区,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王志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王志强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承建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批发商店工程,与于宝有不存在合同关系。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宝有、王志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审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唐山佳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唐山南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批发商店工程的承包人,其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建华桥商业楼,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