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再指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再指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匡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瑶瑶,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赣民申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匡某某,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瑶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5日,原告匡某某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生育小孩匡禹丞。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生活习惯、家庭观念、思维方式完全不同,婚后经常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出于小孩成长的需要,一直予以忍让和迁就。2012年8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微伤乙级;2012年9月14日,被告叫其弟弟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微伤丙级,并强行将小孩匡禹丞抢到被告父母家,不送小孩到幼儿园接受教育。被告及其家属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小孩匡禹丞的身心健康,致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小孩匡禹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被告曾经起诉过离婚,但被告考虑到双方都只是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加上为了给小孩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被告撤诉了。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位于红谷世纪花园的房产和阳光嘉苑的房产及共同存款要求一并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生育小孩匡禹丞。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关系冷漠,故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婚前于2007年8月28日购买了位于红谷滩新区怡园路名门世家25栋3单元106室房屋一套,购买价445973元,其中,首付135973元,银行按揭贷款31万元。婚后双方共同归还银行借款本金9868.75元、利息36094.65元,合计45963.4元。该房于2010年9月28日以68万元价格转让后,归还了该房银行按揭贷款余额299284.29元。再查明,2010年11月4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21栋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购买价为798000元,其中银行按揭贷款40万元,该房现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余额367526.73元。2013年5月14日,江西怡信房地产土地评估顾问有限公司根据法院委托,对该房作出赣怡信估(2013)字第05013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其公开市场价值为1295627元。又查明,双方购买阳光嘉苑7栋1单元302室的房屋及车位,共支付人民币486783.25元,其中向原告亲属借款236000元用于购买该房,该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且愈演愈烈,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匡禹丞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酌情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红谷滩新区怡园路名门世家25栋3单元106室房屋,婚后以68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扣除共同归还银行贷款本息45963.4元及还清该房银行贷款余额299284.29元,合计345247.69元,剩下334752.31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同房产位于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21栋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根据评估确定的价格1295627元,减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34752.31元、银行按揭贷款余额367526.73元,合计702279.04元,剩下的593347.96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向其亲属借款236000元用于购买阳光嘉苑房产,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相佐证,故法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归还债务后,剩下的共同财产再进行分割,即357347.96元(593347.96元-236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178673.98元。位于阳光嘉苑7栋1单元302室房产因尚未取得房产证,现该房不宜进行分割。对于被告称借其父母5万元,原告表示不清楚,故无法查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房内家电被告同意全部归房屋所有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全部银行理财产品已用于购房,无共同存款。因有购房付款凭证,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称原告有共同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匡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匡禹丞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被告每周末探视小孩一次,双方共同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止;三、双方共同房产:位于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21栋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银行按揭贷款余额367526.73元由原告归还,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178673.98元;位于阳光嘉苑7栋1单元302室房屋由被告使用;四、共同债务236000元,由原告承担;五、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已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争议费5480元、房产评估费7900元,合计13680元,由原告承担6840元,由被告承担684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未说明任何原因就直接将婚生小孩匡禹丞判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婚生小孩匡禹丞自出生后一直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上诉人有稳定工作,且工资高于被上诉人,无论是抚养小孩的能力还是与小孩的感情、生活密切度,上诉人都远远高于被上诉人,故婚生小孩应随上诉人共同生活。2、一审法院已认定世纪花园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组织评估和竞价,一审中,上诉人给出了相应的合理竞价,被上诉人根本未竞价,故该房产理应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分得名门世家的房产,阳光嘉苑的房产也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团购房,上诉人也不便居住,一审法院将世纪花园的房产判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3、共同理财产品277000元及家电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理财产品已用于买房,一审认定277000理财产品用于买房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0日及2012年1月13日向父母共借款5万元用于交纳买房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小孩匡禹丞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坐落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21栋4单元501室住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请求判决双方婚后的共同理财产品277000元及家电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承担向上诉人父母借的债务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匡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是公正的;2、小孩与我感情是十分深厚的,小孩判归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我认可上诉人向父母借了5万元,但是我也向家人借了很多钱;4、理财产品只有10多万,这些理财产品已经取出用于阳光嘉苑的团购房;5、上诉人曾从红谷世纪花园的住房搬走了一些东西,只剩下洗衣机、空调、冰箱、彩电。本院二审查明,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万某某带着婚生小孩匡禹丞离开红谷世纪花园的住房,回到父母亲家居住生活至今,万某某从住房中带走了彩电、DVD机以及被子等日用品。双方购买的阳光嘉苑7栋1单元302室房屋及车位,共付款406783.25元,该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匡某某一审中提交了其单位证明,其每月收入4691元,二审中匡某某称其每月收入为2600元;万某某一审中提交了其单位证明,其每月收入4500元。关于匡某某主张的其向家人借款236000元用于购房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匡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236000元债务的构成情况:1、主张的向其表哥借款6万元,匡某某出具借条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匡某某银行存折上于2011年9月13日存入6万元;2、主张的向其姐姐借款5万元,匡某某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单,其姐姐帐户于2012年1月8日转入匡某某帐户2万元,其外甥女帐户于2010年1月9日转入匡某某帐户3万元;3、主张的向其哥哥借款3万元,匡某某出具借条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匡某某银行存折上于2010年10月8日、9日分别存入2万元、1万元;4、主张的向其母亲借款9.6万元,具体如下:⑴4.6万元,匡某某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匡某某母亲的四张银行取款单共计46383元;⑵3万元,匡某某出具借条时间为12月26日,匡某某银行存折上于2011年12月26日存入3万元,⑶2万元,匡某某出具借条时间为2009年11月,匡某某称其母亲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证据中,借条均为匡某某一方出具,并没有万某某的签名认可;能够直接反映匡某某与其家人之间有款项往来的只有第2项,即匡某某与其姐姐之间有银行转账款项往来为5万元;其余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匡某某家人向其支付款项,匡某某出具的借条与其银行存折之间、或与其母亲的银行取款单之间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债务的存在。因此,匡某某主张的236000元债务中,对匡某某向其姐姐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款项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然万某某在二审中曾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且矛盾愈演愈烈,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综合双方的职业、收入情况,其各自的抚养条件大致相当,婚生小孩匡禹丞并非是单独随万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故一审判决婚生小孩匡禹丞随匡某某生活也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名门世家的房屋系匡某某婚前购买,该房已由匡某某于2010年9月卖给他人。万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三套房屋中的两套均判给了匡某某,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分得世纪花园房屋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名门世家房屋,婚后双方共同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计45963.4元,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一审法院未对增值部分进行处理,显然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并认定匡某某应给付万某某名门世家房屋补偿款项共计为58023元(680000元×(45963.4元÷445973元)÷2+(45963.4元÷2)],万某某的该项上诉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匡某某婚前购买的名门世家房屋,其婚后以68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该款在扣除银行贷款余额299284.29元以及应付给万某某的58023元之后,剩下的322693元为匡某某个人财产。万某某上诉主张的理财产品277000元,匡某某称理财产品已用于购阳光嘉苑房,二审中,万某某也已认可理财产品277000元用于购房,故其要求再分割277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匡某某主张的向其家人借款236000元,本院在上述评判中已作出认定,认定匡某某向其姐姐借款50000元,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余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万某某上诉称其向父母借款50000元购房,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匡某某庭审答辩中表示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50000元债务连同匡某某向其姐姐借款50000元债务共计10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由匡某某给付万某某名门世家房屋补偿款58023元;四、位于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21栋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匡某某所有,该房银行按揭贷款余额367526.73元由匡某某归还,由匡某某给付万某某房款302704元[(1295627元-银行贷款余额367526.73元-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322693元)÷2];五、位于阳光嘉苑7栋1单元302室房屋由万某某使用,待该房的房产证取得后,如有争议,各方均有权另行主张权利;六、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匡某某借其姐姐50000元债务,由匡某某承担;万某某借其父母亲50000元债务,由万某某承担;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给付内容共计360727元,由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某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争议费5480元、房产评估费7900元,合计13680元(此款已由匡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已由万某某预交),共计为19460元,由匡某某承担9730元,由万某某承担9730元。匡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60727元以及对申请人所主张的236000元债务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现补充债务证据,有银行凭证。一、原二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补偿款58023元属重复计算,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婚前买位于红谷滩新区怡园路名门世家25栋3单元106室房屋,婚后以68万元转让给他人是为置换位于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21栋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名门世家房屋补偿款58023元,又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红谷世纪花园房屋补偿款302704元,明显属于重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二、原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所主张的236000元债务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现补充证据如下:申请人向亲属借款236000元用于购买阳光嘉园房产,有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凭证相佐证,该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二审法院对该债务却不予以确认,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请求:1、撤销(2013)洪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对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补偿款进行再审。2、撤销(2013)洪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对再审申请人所借236000元用于购买阳光嘉苑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万某某辩称,一、本案并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万某某与匡某某婚后共同偿还匡某某的婚前房产名门世家房产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5963.4元,以及认定红谷世纪花园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因此两套房产均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万某某当然有权分得相应的补偿款;其次,上述两套房产依法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财产,在进行分割时应当独立计算,故二审法院判决匡某某补偿万某某名门世家房屋补偿款58023元以及红谷世纪花园补偿款302704元,并无重复计算的情形;三、匡某某提出236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匡某某提出其向家人借款236000元用于购买阳光嘉苑房产,并出示了相关借条,但是相关借条仅仅只有匡某某一人的签名,没有万某某的签名,没有万某某的签名认可,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债务的存在。因此并不能证明上述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借款,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法有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匡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完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匡某某的再审。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再审开庭,匡某某申请证人匡建标出庭作证,法庭问匡建标,匡某某有没有打过借条给你?匡建标答:自家兄弟没打借条,至今也没有还过。本院再审认为,名门世家房屋系匡某某婚前购买,但婚后匡某某和万某某共同归还银行贷款本息45963.4元,该房屋以68万元卖出后,万某某应得名门世家房屋补偿款本金和增值款为35041元(680000元×(45963.4元÷445973元)÷2],这样计算即包括本金也包括增值款,但二审认定万某某应得名门世家房屋补偿款共计为58023元,是还增加了本金22982元(45963.4元÷2),应予纠正。因此,匡某某婚前购买的名门世家房屋,其婚后以68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该款在扣除银行贷款余额299284.29元以及应付万某某的35041元后,剩下的345675为匡某某个人财产。万某某应得的35041元和匡某某的345675元个人财产此时并未分配,而是一起用于购买了红谷世纪花园的房屋,因此,匡某某应给付万某某红谷世纪花园的房屋补偿款为273692元[(1295627元-银行贷款余额367526.73元-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345675元-万某某应得款35041元)÷2],二审认定为302704元应予更正。关于匡某某主张向匡建标借款3万元的问题,因借条、借款时间及银行存折等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审同意二审的认定,该借款不予认定。因二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即二审判决第三项更正为:由匡某某给付万某某名门世家房屋补偿款35041元;二审判决第四项更正为:位于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21栋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匡某某所有,该房银行按揭贷款余额367526.73元由匡某某归还,由匡某某给付万某某房款273692元[(1295627元-银行贷款余额367526.73元-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345675元-万某某应得款35041元)÷2],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给付内容共计308733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二、变更本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匡某某给付万某某名门世家房屋补偿款35041元;三、变更本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号红谷世纪花园B区21栋4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归匡某某所有,该房银行按揭贷款余额367526.73元由匡某某归还,由匡某某给付万某某房款273692元[(1295627元-银行贷款余额367526.73元-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345675元-万某某应得款35041元)÷2];四、撤销本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中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给付内容共计360727元。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有给付内容的,由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某某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争议费5480元、房产评估费7900元,合计13680元(此款已由匡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已由万某某预交),共计为19460元,由匡某某承担9730元,由万某某承担9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义元审 判 员 罗 琛代理审判员 戴泰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