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丰快递公司路段时碰撞道路绿花带,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傅某、吴某、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