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善波与台州市黄岩景新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波,台州市黄岩景新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李善波。委托代理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台州市黄岩景新制衣厂。原告李善波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景新制衣厂(以下简称景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善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新厂的经营者罗序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善波起诉称:2015年初,原告应聘进入被告景新厂从事助理工作,至2015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674元。2015年9月10日,经营者罗序有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工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9月14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67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景新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善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经营者罗序有的临时居住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67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景新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景新厂经营者罗序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善波在被告景新厂从事助理工作,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867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景新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善波劳动报酬8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景新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