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石军进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进,宁海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106号原告石军进,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组**号。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石道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军叶,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作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军进不服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军进以及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叶、朱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石军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内容为:经查,我单位不存在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西店香山石家轧石场与县国土局签订的矿山��然生态环境保护治理责任书。此外,您要求公开的治理备用金缴费凭证共两张,分别为8000元(1999年12月16日收)和12000元(2001年2月26日收),详见附件。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该两张治理备用金缴费凭证的复印件。原告石军进起诉称,被告自1998年以来分8次向宁海县西店香山石家轧石场(以下简称石家轧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但该轧石场在采矿过程中从未进行过矿山治理,不但破坏了矿山环境,还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份,分别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向石家轧石场颁发的8份《采矿许可证》所对应的矿山环境治理责任书及缴纳的治理备用金票据(国土专户行入库凭证)。对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石家轧石场与被告签订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不存在,同时向原告公开治理备用金缴费凭证两张,分别为8000元(1999年12月16日收)和12000元(2001年2月26日收)。原告认为,根据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制度,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矿山等审批政府职能的主管行政机关,也具有制作和保存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能,但被告在《告知书》中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仅公开不完整的治理备用金缴费凭证,其目的在于掩饰自己在审批、制作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而故意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石军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采矿许可证》8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石家轧石场颁发了8份采矿许可证,被告应当制作8份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治理备用金缴纳和入库凭证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份及EMS快递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8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多、查询耗时长,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告知原告延期15个工作日答复。后经被告档案部门全面查询和检索,只检索到一份原宁海县地质矿产管理处和石岳波于2000年1月12日签订的《自然景观修整协议书》和两张治理备用金缴纳凭证,考虑到该份《自然景观修整协议书》与原告申请公开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在名称���不一致,因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提供了该两张治理备用金缴纳凭证,并告知原告其他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信息表》8份、《告知书》以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经检索后向原告提供了现存的政府信息,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3.(2015)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告知书》的邮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8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无异议,但认为《告知书》的内容与法律依据不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2和证据材料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军进系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村民。原告此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案外人石岳波就位于西店镇石家村的石家轧石场的矿山开采分别领取了浙(宁个)采字第石096号、3302269940071号、3302260130018号、3302260230026号、3302260330034号、3302260430049号、3302260530042号、3302260630009号共8份《采矿许可证》。为了解石家轧石场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以EMS快递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份,分别申请公开上述8份《采矿许可证》所对应的被告与石岳波签订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治理备用金缴纳凭证以及国土局专户行入库票据。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书后,于2015年6月9日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数量和时间跨度较大、核实有关情况耗时较长为由,决定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告知书》,并将《告知书》和两张《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一并邮寄给��告。原告收到后对此不服,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此外,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以其持有该信息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石岳波于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领取的8份《采矿许可证》所对应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治理备用金缴纳凭证以及国土局专户行入库票据,被告经检索档案后仅查询到1份《自然景观修整协议书》和2张治理备用金缴纳凭证,经当庭核对,原告已明确表示该份《自然景观修整协议书》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对象,因此,被告向原告公开2张治理备用金缴纳凭证的行为合法,即被告作出��告知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检索程序,存在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中对于其检索的方式和流程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其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政府信息的行为亦能说明本案已经过检索程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依法制作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被告提供的治理备用金缴纳凭证不合法,该事项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军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军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小 娟人民陪审员 孙 象 伟人民审判员 严 云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