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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斯,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2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斯及其辩护人李茂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斯向吸毒人员叶某甲(另案处理)贩卖了冰毒一次人民币100元。2015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吸毒人员陈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以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斯购买了十次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斯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陆河检公量建(2015)39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斯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斯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茂淑辩称:被告人张斯在本案中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属于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寻找吸毒伙伴一起吸食毒品的情形,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张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张斯主观恶性小,又属于初犯、偶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斯向吸毒人员叶某甲(另案处理)贩卖了冰毒一次人民币100元。2015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吸毒人员陈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以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斯购买了十次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斯,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张斯手机(号码:1354317****)本案案发前三个月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与陈某某手机(号码:1509980****)本案案发前三个月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斯与陈某某两人在案发前通话联系的次数非常多。3、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我队在办理陈某某等人吸毒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斯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4月27日我队在陆河县新田镇镇中心大街将犯罪嫌疑人张斯抓获。经侦查,张斯于2015年1月底期间向叶某甲卖出冰毒一次100元人民币的量;2015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期间,张斯向陈某某卖出十多次毒品,这期间张斯多次向陈某某卖出50、70、100元人民币不等的量。先后向吸毒人员叶某甲、陈某某询问核实张斯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来问话。我吸食的是冰毒。2015年4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新田镇派出所查获处以行政罚款500元。我吸食的冰毒是和叶某乙(男,25岁许,新田小学隔壁居住),张斯(人叫张游斯,男,21岁许,新田镇大埔村人,他家开士多店的,有放桌球),丘某某(男,21岁许,老家在新田镇老鼠塘村,现居住在新田镇文新街)这三个人买的。我跟张斯认识好几年了,也知道张斯是有吸毒的,平时大家都叫张游斯,他自己也这么说。我有他的手机短号联系,和叶某乙停止交易后,便听张斯说他能拿到比较好的冰毒,我听了之后就和他联系,从去年(2014年)农历12月份下旬到今年(2015年)农历2月份中旬左右,我总共向张斯买了15次左右冰毒,买50、100、150元的情况都有,和他交易比较多,现在很难每次记起来,都是和他联系好,然后去他店里或者店外面交易,有时候也叫他送出来,由于太多次,现在都没办法记得每次的细节。经混合相片辨认,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斯就是在本案中向他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我是因为吸食毒品冰毒和贩卖毒品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关押在陆河县看守所。我没有叫人帮我买过冰毒,我向张斯赊过一次冰毒吸食,当时向其赊了100元冰毒,是去年2014年农历12月份的某天晚上12时多,我自已心情不好,想搞点冰毒来吸食,但身上没钱,便打电话给张斯,问其有没有冰毒,张斯回答说有,我说弄点来吸食,张斯说要收钱,我问他要多少钱,张斯说要100元。我说不用太多,弄一点自己吸食,张斯说多少都是100元,我说我现在没钱,先赊着,张斯说好,并让我去他店里(张斯家人在大埔村开的小店)拿,我挂了电话便开车去张斯店里。我到张斯店时,只有张斯一个人在,我进店后,张斯拿了一小包毒品给我,透明封口袋装,里面是晶体状的冰毒。拿到后我自己去新田公园处吸食了,至我被抓时都没有把这次赊张斯的钱拿给张斯。我是听一些朋友说张斯有贩卖毒品,并且我也跟张斯一起吸食过毒品,自已想吸食又没有钱买,所以跟张斯买冰毒。(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斯的供述:我从两个多月前认识陈某某起,帮陈某某买了十几次冰毒,有时候陈某某有给现金我,30、50、100元的都有,有几次没有给钱的,陈某某有给钱我就收,没给钱就送给他吸食,有给钱,没给钱,我都有和陈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几口然后离开,这些都是一个多月前的事情,由于我帮陈某某买的次数有十多次,有时候给钱,有时候没给钱,比较复杂,我没办法记得次数和时间,我也没有记陈某某具体交给我多少钱,买了多少次,给他吸食的也没算钱,也没算账,因为他有给钱我买冰毒,也有给我吸食几口,所以没去计较。第一次帮陈某某买毒品冰毒是过完农历新年之后,大概是2015年2月中旬的时候,一天下午陈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买冰毒的人,我就问了然后回电话问陈某某他要多少,他说要50元人民币,我也出钱一起买了然后去陈某某家里吸食;第二次就在第一次之后的一天也是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给他找货,他给了我70元,我拿50元去买,买完了又一起去陈某某家二楼他的房间内一起吸食,吸完了我就回家;中间过了几天又给陈某某买过几次,记得不是很清楚;第五次,2015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他要不要买冰毒,他说好,那几天陈某某身上刚好有几百人民币,他就给我100元(所以记得很清楚),然后我就去买了一克多一点的冰毒,买完在张姓祠堂等他,他骑豪迈摩托车载我去他家二楼他的房间内一起吸食,吸完我自己回家的;2015年3月初陈某某也向我买了几次冰毒,我都帮他买了,一般都是他给我几十元钱(30到50元),给陈某某买的冰毒都是我和他一起吸食的。我和叶某甲(男,20多岁,新田镇大公路后面住)在田心村河边吸食过一次冰毒,还有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10时许,叶某甲叫我帮他买的,我们买回来后就在一起吸食,当时我们在叶某甲家房间里吸食的。我帮陈某某和叶某甲购买冰毒起初我是想从中赚取差价的,可是没想到陈某某他给我的钱有时还不够,后来觉得有伴一起吸食冰毒也不错,我就从中赚来吸。农历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想吸点冰毒,让我帮他买100元,在我家路口,我们在车上见面,我把冰毒给他,他说他没有钱先欠着,一直到叶某甲被抓他也没有给我。经混合相片辨认,被告人张斯辨认出陈某某、叶某甲就是在本案中向他购买毒品的人。关于被告人张斯在本案中的定性问题。经查,在本案中证人陈某某、叶某甲(买家)均分别陈述有向被告人张斯购买毒品冰毒十多次和一次,被告人张斯在公安机关亦稳定供述为从中赚取差价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某、叶某甲,被告人张斯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叶某甲(买家)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斯向陈某某、叶某甲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被告人张斯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张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斯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斯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斯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张斯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斯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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