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明徼等人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元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梅冬,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广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初,被害人产一某在网上认识一个名叫“杨一某”的女子,该女子邀请产一某到新余玩。2014年8月14日凌晨,产一某应约来到新余。当日下午,产一某被杨一某等人骗至新余市老西街某栋出租房二楼的一个房间。进入房间后,杨一某将产一某的手机抢走,在产一某试图离开该房间时,被告人杨元富、翟广美等人阻拦其离开。期间,产一某因向楼外人呼救,被杨元富捂住嘴巴,被杨明徼打了一巴掌。8月17日凌晨1时许,一王姓男子及“杨二某”两“领导”来到该出租房找产一某谈话。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等人围坐在产一某旁边,王姓男子用言语威胁产一某将银行卡及密码交出来,产一某因害怕,就将邮政银行卡及密码交出。后王姓男子叫杨明徼拿着银行卡去银行取钱,杨明徼在银行取了人民币12000元后放在房间桌子上,王姓男子将其中人民币11700元拿走。当日4时许,“领导”又来到该出租房,并将一张火车票给产一某,后杨明徼等人将产一某送至新余市火车站后离开。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40分许,产一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民警在新余市老西街一出租房2楼将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作案一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明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元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翟广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明徼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只是限制产一某的人身自由,没有非法占有产一某财物的故意,且其也没有抢产一某手机。上诉人杨元富上诉提出:1、其没有抢劫产一某财物的故意,亦没有使用暴力抢劫产一某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其听命于传销头目,产一某亦不是由其骗来,在对产一某拘禁行为中,只是起到了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上诉人翟广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1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产一某的陈述,证人陈一某等人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上诉人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明徼、杨元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明徼、杨元富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是限制被害人产一某人身自由,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的供述均证实其实施了非法限制产一某人身自由的行为,“领导”逼问产一某银行卡密码时,其之所以围坐在产一某周围是想给他一点压力,想吓唬他,威慑他,故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明徼、杨元富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共同犯罪理论“部分实行,全部承担”的原则,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的行为并不因为其最后没有实际占有财物而影响其抢劫罪的成立,故杨明徼、杨元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明徼提出的其没有抢劫产一某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明徼的供述及产一某的陈述均证实手机是被骗产一某来新余的“杨一某”拿走了,且根据本案在卷证据,亦不能证实“杨一某”拿走产一某手机时采取了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亦无法证实手机最后被杨明徼控制,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抢劫产一某手机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杨明徼上诉提出的其没有抢劫产一某手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作案一次,抢得现金人民币117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杨元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杨元富在共同犯罪中,较其他同案人而言,其主从作用不明显,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杨元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元富应为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翟广美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抢劫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翟广美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杨明徼、杨元富、翟广美犯抢劫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述三人抢劫产一某价值人民币1680元手机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