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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执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潘春莲与邵立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春莲,邵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支执字第00066号申请执行人潘春莲。被执行人邵立峰。潘春莲与邵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熟支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书,邵立峰应于2013年2月底前支付潘春莲货款人民币22165元,另由邵立峰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因被执行人邵立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春莲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367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邵立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邵立峰下落不明,经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计人民币2236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熟支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一波审判员  易 晖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