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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3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19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地大娱乐有限公司、吕双鹤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地大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31-116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地大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国兴大厦二、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钱刚。委托代理人田训,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深圳市地大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娱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力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流行歌曲经典(三)》等专辑,分别收录了包括《不让你走》等在内的37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37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各案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以及原告为本系列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各案各人民币3000元,上述合计各案各为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系列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地大娱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每一个单曲的费用没有通过国家或者地方物价合法审核;2、原告提出合理的维权费用,被告希望可以达成和解;3、希望法院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或者特殊情况给予适当的考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对赔偿数额合理酌减。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公开出版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等专辑,上述专辑收录了《不让你走》等三十七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记载了演唱者及“权利人”信息(具体详见附表);当庭播放专辑,上述涉案作品均为音乐电视作品,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词、曲及演唱者名称,但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2013年11月11日,原告音集协(合同甲方,下同)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下同)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至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8月8日,公证员关世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晨晨与陈某、叶某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国兴大厦店面名称为“金色年华KTV”的场所,陈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四楼名称为“V036”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某甲同陈某、叶某一起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叶某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陈某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八十首歌曲,陈某操作摄像机对上述八十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消费结束后,陈某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发票号码为20021820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发票联》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发票及名片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某乙下,叶某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并用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三张交由申请人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成(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5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光碟显示,操作人员当晚点播了《不让你走》等三十七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经比对,上述三十七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十七首作品为同一作品。庭审中,被告对其在营业场所播放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其播放上述作品未取得相关权利人授权。另查,原告音集协是由国家版权局设立的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像节目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被告地大娱乐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又查,为证明其本次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为本系列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及其光碟、(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56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二是原告是否适格主体及其权利范围;三是被告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侵权的认定。现围绕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类型的问题。本系列案中,原告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院认为,判断拍摄成果是否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同)还是录像制品,可遵循以下的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以及投资额较大等。本系列案中,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及演唱者名称,但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此外,还可以看出该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投资额相对于电影作品较小;综合上述特点,可以认定本系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录像制品而非原告主张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二、关于原告是否适格主体及其权利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系列案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及其光碟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制作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系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本系列案中,原告根据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制作者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录像制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三、关于被告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侵权的认定问题。本系列案中,涉案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国兴大厦店面名称为“金色年华KTV”,未经录像制作者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即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曲库中,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或观看服务,且未支付报酬,是侵犯录像制作者复制权的行为。根据原告公证取证的地址与被告地大娱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相同等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系被告地大娱乐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系列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各案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地大娱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点播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本系列案合计三十七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附表);二、被告深圳市地大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各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本系列案(共计37案)合计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5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均为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地大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远舒附表:案号录像制品名称演唱者录像制作者《不让你走》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哈啰》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坚持到底》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离别》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人狼》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认真》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他一定很爱你》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一个人住》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曹操》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大小姐》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一首情歌》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IAM》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K-O》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笨蛋》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编号89757》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波间带》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潮不用花钱》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BabyBaby》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她说》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进化论》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天黑》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天使心》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精灵》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空气》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第几个100天》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豆浆油条》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换季》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死之身》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可思议》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江南》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美人鱼》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撕夜》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莎士比亚的天份》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杀手》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期待你的爱》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平行线》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停电》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