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6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唐美云、韩梅花等与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美云,韩梅花,韩红燕,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6720号申请执行人唐美云,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韩梅花,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韩红燕,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唐美云、韩梅花、韩红燕与被告任春光、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美云、韩梅花、韩红燕120,200元;二、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美云、韩梅花、韩红燕226,767.10元;三、驳回原告唐美云、韩梅花、韩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7,532.85元,由原告唐美云、韩梅花、韩红燕共同负担2,262.85元,被告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负担5,270元。因义务人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唐美云、韩梅花、韩红燕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长春市聚元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