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志雄与李渊杰、张双兰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雄,李渊杰,张双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80号原告杨志雄,男,1965年10月16日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盛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渊杰,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武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双兰,女,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杨志雄与被告李渊杰、张双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雄委托代理人陈盛武,被告李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传华、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雄诉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原为被告张双兰所有。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双兰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双兰将涉讼房屋以人民币750万元(币种下同)抵债过户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双兰办理了涉讼房屋交接手续。同日,原告委托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指定单位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办涉讼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了代办费1,000元和税费25万元。2014年7月1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受理原告的转移登记申请。但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涉讼房屋及土地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查封,原因在于两被告之间有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6号(以下简称27476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在该案中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要求解除对涉讼房屋及土地的查封,但被浦东法院裁定驳回。现起诉要求解除27476号案件中对涉讼房屋及土地的查封,并确认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渊杰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双兰签订《房屋抵偿合同》,将涉讼房屋抵偿给原告,原告实际并未支付涉讼房屋房款,法律也禁止上述抵债行为。《房屋抵偿合同》、《房屋交接确认书》等原件均在原告处,有违常理。被告张双兰在外欠了巨额债务,涉讼房屋买卖是原告与被告张双兰恶意串通,为转移财产所伪造。另外,被告张双兰有伪造公证委托书先例,本案中其委托案外人金某某的公证委托书也存在伪造之嫌,27476号案件查封时原告实际也并未占有涉讼房屋,浦东法院27476号案件驳回原告财产保全异议申请的裁定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双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双兰名下。27476号案件系被告李渊杰起诉被告张双兰及案外人厦门汇英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吴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27476号案件审理中,经被告李渊杰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查封了涉讼房屋。嗣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涉讼房屋及土地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同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双兰与案外人蔡其尧出具案外人金某某《委托书》一份,由其两人委托金某某办理涉讼房屋事宜,行使产权人权利,上述委托书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7月15日,案外人金某某代理被告张双兰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一份,确认签订本协议之日,被告张双兰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约定由被告张双兰将涉讼房屋按750万元计算直接抵偿给原告,并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3日内前往厦门市房管局办理涉讼房屋过户及交接手续,因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若非原告原因导致涉讼房屋不能最终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张双兰仍须按照原有借据约定的事项包括抵偿金额在内的借款还本付息,还须支付抵偿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金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双兰交付原告房屋钥匙一套,自房屋交付后涉讼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由原告负责。同日,原告委托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办涉讼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了代办费1,000元和税费25万元。2014年7月1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受理原告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但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因涉讼房屋被本院查封而未果,原告实际未缴纳涉讼房屋税费。再查明,由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杨志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显示,原告杨志雄入住涉讼房屋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收据、收件收据、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476-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1、厦门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集友广场管理处证明(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开始入住涉讼房屋,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至今;2、厦门市思明区官任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下简称居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入住涉讼房屋。被告李渊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开具证明单位需到庭证明,且上述证据与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内容有矛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在27476号案件中对涉讼房屋的保全措施提出了异议,本院作出了相应裁定,现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暂且不谈两被告之间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根据两被告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双方确认交接涉讼房屋钥匙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交接房屋钥匙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占有涉讼房屋,而原告提供的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原告入住涉讼房屋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上述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的发证单位为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而本院查封涉讼房屋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处证明及居委会证明不足以推翻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记载原告入住涉讼房屋时间,故本院认定本院查封涉讼房屋时,原告实际未占有涉讼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27476号案件中对涉讼房屋及土地的查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双兰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张双兰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双兰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860元,由原告杨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