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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潘春祥与被申请人孟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00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春祥,汉族,1981年4月29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家珍,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紫金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春祥与被申请人孟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潘春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潘春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春祥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婷、被申请人孟家珍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8日,一审原告孟家珍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潘春祥于2012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同年6月8日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36500元和123500元,并于同年9月25日出具借据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各1份。另外,潘春祥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其借款140000元和945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对上述两笔借款结算,潘春祥尚欠其本息24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各1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要求潘春祥返还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2年12月8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被告潘春祥未到庭应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潘春祥向原告孟家珍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孟家珍贰拾万元整,在此承诺在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同日,双方签订了《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潘春祥逾期不还按每日2%支付赔偿金。2012年12月18日,潘春祥向孟家珍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孟家珍贰拾肆万元整,在此承诺在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同日,双方签订了《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潘春祥逾期不还按每日2%支付赔偿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潘春祥欠原告孟家珍借款本金434500元,有证据证实,孟家珍要求潘春祥返还借款4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孟家珍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家珍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潘春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家珍借款本金43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以2345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宣判后,潘春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孟家珍实际出借金额是错误的。本案共两张借条,一审中孟家珍举证为二笔现金给付、三笔转款,对于孟家珍举证的二笔现金给付不予认可;对案外人张道清向其转账140000元,除非孟家珍能举证与张道清之间的关系,否则其视为张道清向其转款;还有一笔2012年1月18日孟家珍转账94500元,这笔在一审的时候孟家珍没有提供原件,如果没有转款原件,其也不予认可。(二)本案所涉借款其已于2012年3月20日至9月21日陆续归还孟家珍167500元,上述还款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及归还款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家珍辩称:(一)关于出借本金的问题,2012年9月25日200000元的借条由三笔出借款项构成,分别是2012年6月28日123500元的汇款、2012年2月23日取款42760元交给潘春祥现金40000元、2012年3月2日取款39700元交给潘春祥现金36500元,2012年9月25日的借条是对该三笔借款重新进行确认;2012年12月18日240000元的借条是由二笔出借款项构成,分别为2011年11月19日其配偶张道清汇款给潘春祥140000元、2012年1月18日其汇款给潘春祥94500元,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是该二笔借款的重新确认。(二)关于归还款项的问题,潘春祥所举证归还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潘春祥所列的还款均是归还以前的借款,且七笔款项系借条形成之前的还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春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潘春祥提交了其工商银行卡明细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表单记载2012年3月20日转款22500元,4月18日转款25500元,7月30日转款37500元,8月10日转款21000元,8月17日转款20000元,9月10日转款21000元,9月21日转款20000元,共计167500元,证明该167500元系归还本案所借款项,应予扣除。孟家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系潘春祥归还其它的借款,为证明其观点,其提出潘春祥在2010年曾向其借款大概200000元,在2011年3月20日借款100000多元,并提交了2011年3月20日户名为潘春祥,存款50000元的凭证,以证明之前存在其它的借款。潘春祥认可2011年3月20日向孟家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卡中记载,在2011年4月29日至10月26日之间,其已向孟家珍转款四笔,总计56000元,该50000元借款已归还,双方之前即使存在其他的借款也都归还完毕。孟家珍提交了其与张道清的结婚证,证明其与张道清系夫妻关系;提交了2012年1月18日其转款94500元给潘春祥的凭证原件。潘春祥认可张道清的140000元转款为孟家珍出借款项,以及2012年1月18日孟家珍转款94500元给潘春祥的事实。由于孟家珍另外持有二份潘春祥出具的借条,之前起诉到江宁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江宁民初字第1337号,该案已生效。潘春祥就该案已提起申诉,法院调取了潘春祥再审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潘春祥认为已归还了孟家珍共十笔187000元款项。经比对,该十笔给付款项与本案中潘春祥提出归还孟家珍的七笔款项不存在重复主张。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金额是否妥当。(二)潘春祥归还的167500元是否作为还款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二审认为,一审中,孟家珍向法院提交了二份借条,潘春祥对该二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上述法律规定,孟家珍在一审时还提交了2011年11月9日向潘春祥转款140000元、2012年1月18日转款94500元、6月28日转款123500元的凭证,以证明其向潘春祥通过转款的方式给付了上述三笔借款,对于该三笔借款潘春祥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定;此外,孟家珍还提交了2012年2月23日取款42760元、3月2日取款39700元的凭证,以证明其在该二日向潘春祥分别交付40000元和36500元现金款项的来源,潘春祥对孟家珍交付现金款项不予认可。按相关法律规定,潘春祥向孟家珍出具了借条,孟家珍也提交了出借现金款项的来源,且三笔转款的数额加上二笔现金的数额与借条的数额也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潘春祥与孟家珍之间存在434500元的借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中,潘春祥提交了2012年3月20日至9月21日向孟家珍转款七笔,计167500元款项,认为该167500元系对本案所涉借款的部分还款,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孟家珍主张该款项系其它借款的还款,但孟家珍对于其该抗辩理由,仅提交了2011年3月20日其向潘春祥账户存款50000元的凭证,而潘春祥则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4月29日至10月26日间向孟家珍转款56000元,之前的借款均已归还完毕,故孟家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167500元系归还其它借款的事实,潘春祥转款孟家珍七笔共1675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然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借据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而形成,潘春祥所主张已归还167500元款项的事实均发生于借据形成之前,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潘春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时存在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按该二份借条所明确的数额,并结合孟家珍提交的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判决潘春祥应归还孟家珍434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潘春祥主张应从借款数额中相应扣减167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潘春祥述称,一、二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现金取款凭证,便轻易认定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现金76500元,这是完全错误的;二、二审法院已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款1675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款项,但又自相矛盾地认为因申请人已归还的款项发生于借据形成之前,且申请人不能不能证明其在借据上签名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故认定申请人关于应从借款数额中扣减1675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这是完全错误的;三、二审法院无视“逾期赔偿金”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对借款一年之后因重新结算而产生新借条中的“猫腻”视而不见,主观地将金额为247140元的巨额“逾期赔偿金”等同于借款本金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190500元。被申请人孟家珍辩称,申请人二审上诉认可的借款数额与再审主张的数额自相矛盾,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申请人主张167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没有依据,该款系归还被申请人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杜撰了所谓的逾期赔偿金,前后对逾期赔偿金数额的陈述不一致,完全是凭空想象,其申诉理由亦是自相矛盾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包含两笔现金交付的钱款,但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以及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现金交付的事实,未作具体审查;对潘春祥主张已归还的1675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是否涉及高利贷等事实是否含有超过法定应保护利息部分亦未作实体审查,导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沈亚峰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