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王秋魁润滑油经营部诉被告翟秋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源市王秋魁润滑油经营部,翟秋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179号原告济源市王秋魁润滑油经营部,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水运村西。经营者王秋魁,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秋芝,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济源市王秋魁润滑油经营部诉被告翟秋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王秋魁润滑油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秋芝经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机油销售商,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在其处购买机油,赊欠机油款53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3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翟秋芝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秋奎机油款伍仟三百元整(5300),翟秋芝2011.6.11号。证明被告欠其机油款53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油,欠原告货款5300元未付,并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机油款5300元的���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王秋魁润滑油经营部机油款5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