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郝虹与北京相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虹,北京相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020号原告郝虹,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相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58号38号楼1层107。(注册号:110107604009130)法定代表人段雪明,董事长。原告郝虹与被告北京相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约影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虹、被告相约影像的法定代表人段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虹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到被告公司照婚纱照。照片洗出来后,原告发现背景不是之前说好的海景,当时老板同意补拍,后来原告多次联系老板,都没有解决,后来我求助石景山消费者协会,经过调解,被告同意补拍,但原告需要再交500元。2015年7月20日约好补拍,化完妆,因为服装套数发生争执,被告不给原告拍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退还原告拍照费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相约影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2200元,原告提供的单据也难以辨认,只能隐约看到定金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原名称为北京贰加壹影像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拍摄婚纱照。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拍照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编号为0003699的收银单一份,其中隐约显示:“预约套系:2200;应收款:定金:100”,其余实收款项目等情况均无法辨认。交款当日,被告为原告拍摄了照片,但原告未选片,被告也没有制作相应的照片。2014年3月,因拍照一事,原告向工商局投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雪明与原告在工商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段雪明表示发票上付订金100元,余款2100。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重新找到底片,免费制作大相册一个、3D电子相册一个、14寸水晶相册一个、36寸片有框、2水晶相片桌摆、40张精修刻盘、5套服装。(找到后10天左右完成);2、如找不到底片,按以上重新拍照、补相册等,消费者需再交700元,在7月份完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调解后被告未找到2012年所拍摄的底片,而双方也未按照调解协议继续执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700元,被告也没有再为原告拍摄照片。对于原告向被告给付的拍照费用,原告以000639号收银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拍照费用2200元;被告对此认可该收银单系其公司出具,但对于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并称2200系预约套系,并非实收款项,收银单仅能辨认出原告交纳了定金100元,剩余2100元并未支付。被告方应保存有该收银单底联,但目前确实已经找不到了,于是提供了2012年其他客户的收银单及底联四份,以证明实际收取的拍照费用应在实收款项目中有所显示。原告也称实收款项目原来有字迹,但是因为时间太长看不清了。对于拍照流程,原告称其当天交完全款就拍照了,并未约定拍摄多少张,只是约定了给多少相册和水晶台;被告则表示公司与顾客并不签订合同,但交钱后会有一个合约单,先付定金拍照,在拍完照顾客满意后才收款,顾客不满意可以不付款。经过与店内员工核实,原告当时就只是交了100元定金,被告就给原告拍照了,但是后来因为原告没有选片,当时拍的照片也找不到了,也没有制作相册,也未向原告交付过照片。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再为原告拍摄婚纱照。另查:2015年7月17日,经北京市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北京贰加壹影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相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收银单、预约单、调解表、谈话笔录、合约单、照片、名称变更通知、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拍照费用,被告为原告拍摄照片的行为,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虽为原告拍摄了照片,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正式的相册和电子版照片,而目前原已拍摄的照片已经找不到,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再为原告拍摄照片,在原告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拍照费用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收银单作为证据主张其已向被告交纳2200元,但该证据的关键内容已无法辨认,证明效力有明显瑕疵,作为收银单的持有人,原告负有对该单据的保存义务,因而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称已向被告交纳2200元拍照费的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自认收到原告交纳的100元,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拍照费为100元。综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相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郝虹拍照费一百元;二、驳回郝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相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