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岳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曾用名岳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岳某甲在新密市矿务局被害人刘某经营的“金雕酷车一族”门市聊天期间,将刘某支开,趁无人之际将刘某放在客厅茶几下面钱包内的2000元钱盗走,后挥霍。案发后,岳某甲近亲属已赔偿刘某2000元人民币。岳某甲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岳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岳某甲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甲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