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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增堂与颜铨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堂,颜铨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01号原告:刘增堂,男,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公民身份号码×××563X。委托代理人:林文结、李鸣明,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铨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7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高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原告刘增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容桂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颜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增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容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刘增堂的委托代理人林文结,被告颜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堂诉称:2015年1月4日0时15分许,颜铨辉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开发区科技西路由番中公路往濠江路方向直行,途经开发区科技西路32号对开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颜铨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增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刘增堂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至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1884.4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100元/天×90天)、护理费11520元(128元/天×90天)、误工费8550元(2850元/月×90天)、交通费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颜铨辉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2192.6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颜铨辉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T×××××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1.医疗费应按照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的标准扣除自费用药后赔付,该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2.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赔付;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在事故前已经离职,不能证明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交通费诉求过高。三、保险公司非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时15分,颜铨辉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开发区科技西路由番中公路往濠江路方向直行,途经开发区科技西路32号对开路段时,适遇行人刘增堂由左往右横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刘增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铨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增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刘增堂于当日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股骨骨折、左足软组织缺损、右侧腹股沟撕脱伤,至本案庭审时刘增堂仍在住院治疗。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出具医嘱刘增堂住院时多次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等。从事故发生当天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刘增堂因此产生医疗费237005.80元,其中事故当天产生医疗费用1121.40元,住院医疗费用为235884.40元。又查:刘增堂于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钰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冲压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850元。再查:颜铨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颜铨辉向刘增堂支付45121.40元,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刘增堂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刘增堂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刘增堂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相应减轻颜铨辉40%的赔偿责任,由其向刘增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刘增堂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颜铨辉向刘增堂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颜铨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刘增堂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3700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诉求,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住院90天)即900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刘增堂的伤情以及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诉求及其伤情以128元/天计算至2015年4月4日(住院90天)即11520元;5.关于误工费,以刘增堂月平均收入285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刘增堂受伤之日起计至2015年4月4日,并结合刘增堂的诉求计算误工90天,即8550元。6.交通费根据刘增堂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248005.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刘增堂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38005.80元,由颜铨辉向刘增堂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2803.48元。以上第4-6项合计2107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直接向刘增堂支付。综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刘增堂支付赔偿款3107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向刘增堂支付赔偿款10000元,扣除该款,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增堂支付赔偿款21070元。颜铨辉应向刘增堂支付142803.48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刘增堂支付。由于事故发生后,颜铨辉已向刘增堂支付赔偿款45121.40元,扣除该款,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刘增堂支付赔偿款97682.0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8752.08元。原告刘增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颜铨辉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增堂支付赔偿款118752.08元;二、驳回原告刘增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刘增堂负担260元(原告已预交15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31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