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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文生、候正香与李长青、鞠家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候正香,李长青,鞠家升,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张文生。原告候正香。委托代理人王兴国、丁法芹,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青。被告鞠家升。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欣学,莒县东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北外环路西首北侧。负责人苏敬,经理。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灯塔南500米路西。负责人牛洪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生、侯正香与被告李长青、鞠家升、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侯正香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鞠家升、李长青委托代理人孙欣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生、侯正香诉称,2013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李长青驾驶鲁V×××××-鲁R×××××挂号重��半挂车沿临朐县泰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情况刹车因路面湿滑导致挂车侧滑,与在事故地点处西侧等待通行的原告张文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侯正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生和侯正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生不承担责任,侯正香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870000元。被告李长青辩称,我受雇于鞠家升,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由鞠家升赔偿。被告鞠家升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李长青受雇于鞠家升,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与二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损失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再予以质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李长青驾驶鲁V×××××-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朐县泰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情况刹车因路面湿滑导致挂车侧滑,与在事故地点处西侧等待通行的原告张文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侯正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生和侯正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生不承担责任,侯正香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文生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九山中心卫生院就诊,���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脑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文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张文生之伤情构成X(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壹仟伍佰元。原告张文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1157.9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车损580元4、清理费220元5、复印费45元6、交通费300元。7、休治期医疗费630元8、误工费18300.6元(101.67元/天X180天)。9、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X60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X38天)11、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X20年X10%)12、营养费150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证据中,医疗费、交通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休治期医疗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原告侯正香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九山中心卫生院就诊,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脑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侯正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侯正香开颅术后颅骨缺损构成X(拾)级伤残。其精神、智力障碍情况建议另行委托相关××类鉴定机构进行评定。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一百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叁仟元。5、二次手术费用(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陆仟元。6、颅骨缺损修补费用预计贰万伍仟圆。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正香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根据原告侯正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情况进行鉴定:被鉴定人侯正香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V级伤残。原告侯正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8716.59元。2、法医鉴定费4600元。3、鉴定检查费682元4、复印费75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X150天)。7、护理费14090.56元(80.06元/天X176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X38天)9、伤残赔偿金147336.8元(11882元/年X20年X62%)10、营养费3000元。11、二次手术费6000元。12、颅骨修复费25000元。13、后续护理费292220元(29222元/年X20年X50%)14、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证据中,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休治期医疗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后续护理费。被告李长青驾驶鲁V×××××-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挂靠合同、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生、侯正香与被告李长青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文生、侯正香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生、侯正香无责任。原���张文生主张其系临朐县广泰金属制品厂职工,日均工资101.6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日均80.06元)计算误工费,为14410.8元(80.06元/天X180天),原告侯正香主张其系临朐县广泰金属制品厂职工,日均工资1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日均80.06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X150天)。原告侯正香主张后续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后续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20552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X20年X50%],综上,原告张文生、侯正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6221.25元。被告李长青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长青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生、侯正香医疗费99874.49元,法医鉴定费6600元,鉴定检查费682元,车损580元,清理费220元,复印费120元,交通费800元,休治期医疗费630元,误工费26419.8元,护理费188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171100.8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颅骨修复费25000元,后续护理费2055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5762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鞠家升负担9562元,原告张文生、侯正香负担293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鞠家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