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黄颖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996861-1。负责人:苏剑雄,社长。委托代理人:何展宏,该经济联合社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C0389009-3。负责人:潘容,社长。委托代理人:何展宏,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13-1。法定代表人:沈名晓,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慕澜,中山市石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莉,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颖琳,女,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黎丽珍,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黄颖琳的母亲。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一经济社)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原审第三人黄颖琳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颖琳于1997年9月11日出生,其母亲黎丽珍系原张溪村人,属张溪经联社、第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颖琳出生后随母亲入户张溪经联社、第一经济社,黄颖琳的户籍自出生至今均登记在张溪农村集体所在地。自1985年起至1999年,原张溪村实行第一轮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受城市化的影响,自2000年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张溪村基本无需再承包责任田。1999年,第一经济社成立。同年,该经济社表决通过《第一经济社章程》。该章程规定的股份类型有资产股、土地股和发展股,发展股为每五年一周期确定。其中,享有发展股的股东包括了2000年1月1日属原张溪村在册的农业人口。该章程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应迁未迁的出嫁女不得分配。2006年,第一经济社表决通过《补充章程》,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该章程第二条规定:“……第一周期发展股已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30年余下的有效期内,实行‘生不加、死不减’的固化承包及分配原则,取消《原章程》中关于发展股每五年为一周期的规定。”2002年,原张溪村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了张溪经联社。原张溪村的经济事务相应由张溪经联社管理。同年,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张溪经联社章程》。对村级股的配置,该章程第四条规定,1985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0~40个股份单位,其中,1985年有承包责任田的社员,每人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0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3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20个股份单位。上述股份比例的计算可叠加。2011年,张溪经联社从轻轨中山北站约320亩的征地款中提留了20%的款项作为村政建设提留款,并按照村级股的比例对成员进行分配。《张溪经联社章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配偶属村外农业户的本村出嫁女,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不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其所生的子女当然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第(五)项规定配偶属村外非农业户的本村出嫁女,从领取结婚证满6年之日起不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其所生子女从母亲应迁未迁之日起不享有或不再配置股权资格。2004年6月4日,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安居工程确权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属2000年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权,2004年12月31日24时在册的原村民,可享受安居工程股1份(即100%)的配置(在册是指健在且户口在公安局登记备案的状态)。该方案第四条第3项规定,本界定是为解决原村民的安居工程配置,出嫁女所生的在册子女一律作挂靠户处理,不予配置。目前,黄颖琳不享有村级股、安居工程股、发展股。黄颖琳于2013年3月6日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请求:1.责令张溪经联社、第一经济社修改于2002年12月20日制定的章程;2.责令张溪经联社和第一经济社应按国家法律、法规颁发出嫁女及其子女(户口在本村)应享有在农村的经济权益;3.严厉谴责张溪经联社和第一经济社无视国法规定,剥夺户口长期保留在娘家的外嫁女的权益;4.责令张溪经联社和第一经济社按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办理购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享有与村民同等福利待遇;5.补偿在2010年的安居工程补贴分红,要求张溪经联社在村级股权中还外嫁女子女100%的股份权益和发展股,而且日后和同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后黄颖琳撤回第四项责令张溪经联社和第一经济社按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办理购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享有与村民同等福利待遇的申请请求。石岐区办事处经调查,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溪经联社和第一经济社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修改章程中关于女性股民结婚后户口应迁未迁而剥夺女性股民及其子女权益的内容。同日,石岐区办事处作出中石行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黄颖琳的母亲黎丽珍是原张溪村人,是第一经济社社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未迁移,黄颖琳出生后亦随母入户,为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确认黄颖琳分别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的村级股和100%的安居工程股,享有第一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驳回黄颖琳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溪经联社和第一经济社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中府行复[2014]4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决定。张溪经联社、第一经济社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行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受理费由石岐区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石岐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据此,因黄颖琳母亲黎丽珍是原张溪村村民,户口也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黄颖琳随母入户,在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黄颖琳作为成员应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并和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黄颖琳未参与第一期农村土地承包,根据《张溪经联社章程》,其可享有60%村级股,根据《安居工程确权方案》,其可享有100%的安居工程股,根据《第一经济社章程》及《补充章程》,其可享有100%的发展股。因此,石岐区办事处确认黄颖琳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的村级股和100%安居工程股,享有第一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溪经联社、第一经济社认为已配置的股权应按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原则不再变动,不应给予黄颖琳涉案股权配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溪经联社、第一经济社提出该社制定的章程等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股份资格及分红比例的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规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相应的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改正。本案中,张溪经联社、第一经济社的章程和相关方案中有关女性股民结婚后户口应迁未迁而剥夺女性股民及其子女股份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男女平等及保护妇女及其子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的规定,侵害了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对上述章程内容石岐区办事处已另行作纠正处理,上述章程中违反法律的内容不应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依据,在处理本案纠纷中不具有可适用性。对张溪经联社、第一经济社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溪经联社、第一经济社要求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中石行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溪联合社、第一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溪联合社、第一经济社负担。上诉人张溪联合社、第一经济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具有唯一性,原审法院没有调查黄颖琳的户籍迁移情况,也没有核查黄颖琳在其父亲处是否有股权,即认定黄颖琳具有我社成员资格,属于程序违法;二、石岐区办事处未依法履行职权,作出的中石行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了我社章程,违背集体成员的意志,内容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中石行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石岐区办事处承担。被上诉人石岐区办事处辩称: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本案涉及之章程中关于女性股民结婚以后应迁移户口而未迁移的剥夺其股份权益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黄颖琳的母亲黎丽珍是原张溪村人,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了第一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黄颖琳随母亲入户后,其户籍亦从未迁出。故中石行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黄颖琳述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行政处理纠纷。对于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行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应从其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上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已通过[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交由镇政府或区办事处行使,结合本市建制实际,石岐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石岐区办事处对张溪联合社、第一经济社章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责令纠正,并根据黄颖琳户口的实际情况,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黄颖琳应享有的股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溪联合社、第一经济社上诉所称石岐区办事的处理决定未依法进行调查、违背章程、违背集体成员的意志等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溪联合社、第一经济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琳李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