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与付××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在位于本市河北区育红路的××酒店8629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搜查,从郭××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涉案毒资人民币2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共重1.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郭××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崔××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具有以下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爱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