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于2014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一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于2013年11月2日与王某甲约定,以每棵树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柞树60棵,转卖给他人。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采挖人员、钩机和运输车辆,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村拐老婆沟的王某甲承包的林地内,采挖柞树共63棵。经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鉴定:被采挖柞树立木材积数量为10.9311立方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轻,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于2013年11月2日与王某甲约定,以每棵树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柞树60棵,转卖给他人。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采挖人员、钩机和运输车辆,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村拐老婆沟的王某甲承包的林地内,采挖柞树共63棵。经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鉴定:被采挖柞树立木材积数量为10.9311立方米。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11月3日22时许,昌邑区森林公安大队接到报案后,在46林班内将正前往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配合调查,并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2、林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森林、林木、林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载明,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政府将其所有位于河湾子拐老婆沟的林地承包给王某甲。3、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现场被采挖树木63株及被采挖现场的实际情况。4、昌邑区左家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滥伐林木现场位于左家镇河湾子村拐老婆沟46林班12、15小班和林权证46林班5小班是同一位置。5、昌邑区左家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1月2日至3日,王某甲及张某某均未到昌邑区左家林业工作站办理过林木采伐证,该站也未收到2人的采伐申请。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昌邑区森林公安大队扣押滥伐林木的柞树63棵,并发还给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7、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鉴定意见载明,检量树木起源均为天然林,林龄为25-30年,树高为6-10米,林权为左家镇政府已转租给王某甲,林权证未更名。经现场检量滥伐林木均为柞树,共计63棵,立木材积数量为10.9311立方米,按平均出材率计算原木材积为5.4655立方米。8、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载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10日分别因滥伐林木被罚款3000元、4000元、10000元。9、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在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林场拐老婆沟有2片林子,我承包的林片以柞树为主,还有一些榆树什么的。张某某在我这买过几次树。2013年11月2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几棵树,我说你找王某乙,你自己办挖树的手续。以前每次都是我让王某乙带张某某到林片,王某乙负责看着张某某挖树和交易,办理挖树等相关手续都由张某某自理。10、证人王某乙证实,昌邑区左家镇朱家大背山就是拐老婆沟的林地是我三哥王某甲承包的。2013年11月初,王某甲打电话告诉我卖给张某某柞树,张某某负责办采挖手续。张某某要买60棵20公分左右粗的柞树,每颗150元。11、证人周某某、于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乔某甲、刘某甲、乔某乙、李某甲、冯某某证实,2013年11月3日晚上,上述人员(分别为采挖人员、钩机司机、运输车辆司机)受张某某雇佣在吉长北线路南侧距公路2、3里的一个山上,使用钩机将采挖的树木装至汽车上运往辽宁省灯塔市,运树的车辆在行驶途中被林业公安查获。被采挖的柞木,都是连根挖出来的,径级都在20公分左右,挖了63棵。当天有10台大车上山拉树,装车是2台钩机。装上车是60棵,剩地下是3棵。12、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11月4日早上我和林业技术人员、公安人员,还有刘某乙去河湾子拐老婆沟的山上,公安人员带当事人上山看挖树的现场,让我和刘某乙见证。在山上看到3棵被打好包的大树在原地放着,车上一共装了60棵树。13、证人刘某乙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日,我有一个朋友叫“潘东子”的让我帮他买60棵径级20公分左右的柞树,我负责找树和雇挖树的人,他负责找车运树,车上高速后一棵树给我550元。这些树装车后货主具体运到哪,我也不知道,这些树主要做绿化用。我联系的桦皮厂王某甲,60棵径级20公分左右的柞树,每颗给他150元,拉完树给钱。我联系的钩机和挖树的工人,人挖1棵树100元,钩机挖1棵树150元。我以前也在王某甲手里买过几次树,每次都是和他谈完后,王老五(王某乙)带我去林片选树。我上山挖树没有审批,是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审批采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