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修海与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海,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周修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法定代表人高茂堂,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周修海与被告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修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修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修海诉称:2013年,原告应被告要求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村庄整治道路。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其拖欠报酬款7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4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款46000元及利息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修海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周修海整治村庄道路。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劳务报酬7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24400元,不予支付剩余劳务报酬46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修海为被告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款的数额,未约定支付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已支付24400元,不予支付剩余欠款46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以46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予以确定。被告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修海劳务报酬4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睢宁县邱集镇高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