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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新荣与但凤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荣,但凤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徐新荣。被告但凤英。原告徐新荣与被告但凤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雨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荣、被告但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荣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家的小狗朝原告左侧臀部咬了一口,经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医院诊断为开放性伤口。5月6日至6月6日,原告在洪湖市大同管理区医院注射狂犬疫苗,用去医药费1828元,误工费2154元(26209元÷365天×30天),合计人民币3982元。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9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主体适格。2、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及疫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左侧臀部被狗咬伤,用去疫苗费1828元。3、洪湖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大沙湖管理区南垸办事处调解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厮打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经大沙派出所和大沙湖管理区南垸办事处调解未果。被告但凤英辩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矛盾属实。1、事情经过是:当天上午原告做完事,手拿砍刀回家,后面跟着其饲养的狗,当经过被告家门前公路时,被告家饲养的小狗跟着原告的狗朝原告家方向跑去,被告就“喔、喔”地唤自家的狗回来时,原告就“狗、狗”地指着被告,被告也还了原告一句。这时,原告就手拿砍刀气势汹汹地赶到被告家屋山墙边,与被告厮打了起来。在厮打中,听原告说,“你家狗子咬了我”。但被告未看见自家的狗咬了原告,且原告家的狗也在现场。原告说被告朝她脸上打了一拳,这是没有的事;2、原告所说的医疗费1828元,不符合条例,注射血清疫苗是根据人的体重注射份量,1828元的血清疫苗相当于成人180斤体重,何况原告只有百余斤;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154元,比其治疗费还多,这不符合规定。按法律规定误工费不能超过治疗费的三分之一,何且原告被狗咬期间一直在做事;4、原告先动手打到被告家,并致被告多处受伤,被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1283元。综上,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在原、被告相互厮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其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5、洪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用去医疗费128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中大沙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大沙湖管理区南垸办事处的调解情况说明,被告无异议;对大沙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表示不知道,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大沙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大沙湖管理区南垸办事处的调解情况说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大沙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该询问笔录记载的日期是2015年9月16日,而本案开庭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故对原告证据3中大沙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洪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均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且被告亦未提供洪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告在证据3大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看过伤。因此,证据5中的门诊收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洪湖市大沙湖农场五分场十二队养鱼户,两家为鱼池上的邻居,双方素有积怨。2015年5月6日上午8至10时许,原告在自家鱼池上做事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前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互不相让,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洪湖市大同湖管理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臀部被狗咬伤(属开放性伤口);建议接种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为此,原告用去疫苗费1828元。2015年5月8日,洪湖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分别找原、被告调查了解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经过。大沙派出所民警协同大沙五分场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但被告拒不接受。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接种狂犬疫苗费用1828元、误工费2154元,合计3982元。审理中,本院调解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作为饲养人,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口角后,互不相让,并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对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原告的责任划分为30%,被告的责任划分为70%。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因此而误工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79.6元(1828元×70%),原告自行承担548.4元(182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新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6元。二、驳回原告徐新荣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新荣负担150元;被告但凤英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雨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