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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王建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立,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4日被开封市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立在2014年6月份和12月份,先后两次采取钻窗入室的方法,在晚上10时许进入到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大辛庄村南街26号杜某的家中,盗窃松下数码相机1部、观音玉坠1个、仿玉手镯1只、被子2条、手表1个(未作价)、红旗渠香烟1条、玉溪香烟5盒、TCL32寸液晶电视1台、金福生千足银手镯1对。以上物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55元。被盗香烟被告人王建立已吸完,其余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以及相关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立在2014年6月份和12月份,先后两次采取钻窗入室的方法,到被害人杜某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大辛庄村南街26号的家中,盗窃松下数码相机1部、观音玉坠1个、仿玉手镯1只、被子两条、手表1个(未作价)、红旗渠香烟1条、玉溪香烟5盒,TCL32寸电视机1台、金福生千足银手镯1对。以上物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55元。被盗香烟被告人王建立已吸完,其余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王建立的基本情况、涉案赃物被扣押和发还的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二、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了自己家两次被盗的经过以及在被告人王建立家中发现被盗电视机的过程。三、被告人王建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两次到被害人杜某家中盗窃物品的经过。四、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五、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搜查笔录,证明了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部分被盗物品从王建立家中搜查出来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钻窗入室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建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建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碧薇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