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周川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川力,陈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川力,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凡强(系周川力之夫),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明,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华,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川力、陈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川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11时40分,凡强驾驶周川力所有的车牌号为豫×的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台湖镇田家府南口处,陈占明驾驶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掉头时,影响凡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凡强为躲避路上的人车,致使所驾车辆驶出车道,周川力车辆的前部、底部及左前轮、右前轮均与路砖接触,且均受损。周川力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无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凡强无责任。后车辆经鉴定需维修费63571元,陈占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陈占明赔偿周川力车辆维修费63571元、鉴定费4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占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占明在一审中答辩称:陈占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周川力的诉讼请求,周川力车辆没有和投保车辆发生接触,周川力车辆受损与保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台湖镇田家府村村南口,陈占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由南掉头,适有凡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豫×)由北向南行使,陈占明车辆在掉头时影响凡强车辆的正常行使,造成后车为躲避人车,驶出车道,造成后车前部、底部、左前轮和右前轮均与路砖接触,且均受损,后车前风挡玻璃受损,无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凡强无责。事发后,周川力将该车辆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新友汽车维修部准备进行维修,出具了维修明细和维修费,合计维修费需要106440元。后周川力将陈占明、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周川力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8月18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修理费用为63571元。另查,凡强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周川力,二人系夫妻关系。陈占明驾驶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占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表示其中第六条、第十条表明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认定规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系因陈占明不当掉头导致凡强为躲避行人而撞至路边,构成了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而紧急避险发生后如造成避险人受损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次事故亦存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主体,符合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保险公司辩称的没有接触,为单方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在保险条款中对此类事故进行免责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的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援引的上述两个条款,该院无法从字面含义推出未接触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只能得出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商业险予以赔偿。此外,结合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即该保险合同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均不包含未接触事故免赔的规定,故对于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该院亦不采纳。现对于周川力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周川力按照该评估结果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该由陈占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周川力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周川力修车费人民币615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陈占明给付周川力评估费人民币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5年4月20日凡强驾驶周川力名下汽车为躲避陈占明的车辆,驶出车道,撞上路砖,属于单方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定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机动车未发生事故,周川力的车损不是由陈占明车辆事故造成,而是由于凡强避险行为造成,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2.陈占明驾驶的车辆未与凡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周川力的车损与被保险人机动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陈占明的行为造成了危险,凡强为躲避危险发生了车损,但是该危险是陈占明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未与凡强或者车辆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周川力修车费61571元。陈占明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周川力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川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系因陈占明不当掉头导致凡强为躲避行人而撞至路边,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对于凡强因紧急避险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陈占明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而陈占明在事故发生时系驾驶肇事车辆,事故的发生及周川力车辆的损失与陈占明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事故亦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则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凡强所驾驶车辆的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以危险系由陈占明个人造成,两车没有接触为由,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陈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