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某,陈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1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1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江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陈某、江某共谋诈骗他人钱财。2015年1月25日至26日,三被告人驾驶小车到梁平县碧山镇新元村,以帮助超市做广告为名,向村民推销灯泡、按摩器等产品,并以免费送货品收取押金后次日退还押金的方式,逐步骗取被害人信任。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陈某、江某以同样方式向村民推销刀具、电磁炉、免火再煮锅,在骗取了30余名被害人押金共计14,600.00余元后,逃匿。被告人陈某从中分得赃款余4,500.00元,被告人马某、江某各分得5,000.00余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民警抓获。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江某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陈某、江某退还赃15,450.00元。次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赃款退还给罗某等35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陈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孟某等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害人汇总表、领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伍千元人民币。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伍千元人民币。三、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伍千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