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沭阳县钱集镇万得福购物中心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钱集镇万得福购物中心加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钱集镇万得福购物中心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钱集镇钱宁街西侧。经营者周春。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沭阳县钱集镇万得福购物中心加盟店(以下简称万得福购物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得福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并在葡萄酒上使用。“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2015年1月28日,张裕酿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万得福购物中心处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该产品上使用了“解百纳”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万得福购物中心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张裕酿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张裕酿酒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得福购物中心: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3、赔偿张裕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18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万得福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收相关法律文书,未发表答辩意见。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文件《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4、万得福购物中心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万得福购物中心的登记信息情况。5、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43号公证书,拟证明万得福购物中心销售了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6、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产品,拟证明该产品包装盒及酒瓶正面的显著位置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并在瓶身反面产品介绍中引用“解百纳”三字,侵犯了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第三组证据:7、购买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商品票据。8、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收费证明,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委托该公司调查万得福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而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9、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10、工商调档费发票,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工商调档支出查询费40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经本院审查,对张裕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万得福购物中心于2012年3月23日开业,主要从事综合零售,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周春。2015年1月28日13时35分许,张裕酿酒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78元价格在万得福购物中心购买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4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内有万得福购物袋一只。该葡萄酒的包装盒及酒瓶正面的显著位置均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上述文字较为突出醒目,在瓶身反面产品介绍中引用“解百纳”三字。该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昌黎燕山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张裕酿酒公司陈述,其并未许可该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人。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张裕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万得福购物中心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包装盒及酒瓶正面的显著位置印制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及在瓶身反面产品介绍中引用的“解百纳”字样与张裕酿酒公司的“解百纳”商标完全相同,且上述文字较为突出醒目。“解百纳”字样的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张裕集团公司或张裕酿酒公司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系列产品。应认定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万得福购物中心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关于万得福购物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万得福购物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向张裕酿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损失或万得福购物中心获利情况,张裕酿酒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万得福购物中心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情况,并结合张裕酿酒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万得福购物中心赔偿张裕酿酒公司损失9000元。综上所述,万得福购物中心实施了侵犯张裕酿酒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钱集镇万得福购物中心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沭阳县钱集镇万得福购物中心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沭阳县钱集镇万得福购物中心加盟店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韩学艳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