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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源潭镇张岗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岗村路口时,先后与骑自行车相向行使的吕某某、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吕某某、代某受伤,车辆毁损。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代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吕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7日,被告人代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费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相应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源潭镇张岗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岗村路口时,先后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源潭镇仝庄村阚湾吕某某、源潭镇仝庄村毛湾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吕某某倒地,代某受伤,摩托车及李某某的自行车受损。代某于当日被救护车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8月1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2015年5月27日,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7日,代某母亲张某某代表代某为甲方、李某某之子王某代表李某某近亲属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20000元。王某并出具谅解书一份,对代某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上述120000元已履行。2015年9月10日,吕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表示自己只受点皮外伤,不要求鉴定,不要求代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证人王某、代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代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代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代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惠钦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茗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