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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良秀诉张万全 健康 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良秀,张万全,张文军,张文学,张文祥,张文有,张文德,张文品,张文英,李润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苏良秀,女,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光明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才兵,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孙。被告:张万全,男,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光明村。被告:张文军,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文学,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文祥,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文有(又名张文友),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文德,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文品,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文英,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润友,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大湾镇纳寨村。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长松,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苏良秀诉被告张万全、张文军、张文学、张文祥、张文有、张文德、张文品、张文英、李润友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良秀委托代理人王才兵,被告张文有、张文德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良秀诉称:2000年1月16日,被告张万全家的耕牛被盗,张万全怀疑系本组的村民管燕文所为,张万全等人就对管燕文私刑拷打。管燕文受不住拷打就说是原告的儿子王香香(又名王友军)、陈文军与管燕文一起偷的。被告张万全就召集八个儿子李润友、李吉友、张文军、张文学、张文祥、张文有、张文德、张文国和侄儿张文义、女婿罗德才、女儿张文英等一行十二人于同月26日凌晨带上管燕文,打破原告家门,用木棒等对原告丈夫王龙开和儿子王香香进行殴打。王龙开的头部被打破,手被打断,脚被砍伤。原告全身多处被打伤。儿子王香香被打晕,一行人打累了还逼着管燕文再次殴打王香香。最后,一行人把王香香架到张万全家,因见王香香身体没有再动,就将王香香送到珠市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干警看见王香香的伤势严重,就叫被告张万全等人将王香香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抢救。张万全组织人将王香香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后,经医生确认,王香香已经死亡。被告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使原告夫妻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原告儿子王香香死亡的后果。被告等人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和财产上的巨大损失,所有损失应由九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但民事赔偿责任却未追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和家人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一、原告被打伤的医疗费4200.00元,误工费4719.74元,护理费47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营养费460.00元,赡养原告苏良秀的费用13,003.33元,合计28,481.80元;二、王香香被打死的死亡赔偿金95,060.00元,丧葬费18,7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两项合计142,265.33元。原告苏良秀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赫章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收费收据,赫章县珠市乡卫生院诊断证明、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与本案无关。赫章县珠市乡光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王香香被几被告打死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该证明上王香香的出生日期是矛盾的,不能证明王香香的身份信息,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代理人辩称:(2001)毕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中看不出几个被告有伤害原告的事实。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原告的儿子王香香于2000年1月16日被几个被告打死,原告应当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时隔十几年,原告才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即使赔也只能赔偿受害人直接的物质损失。被告张文有、张文德辩称:两人都没有打原告苏良秀。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毕中刑初字第82号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几个被告对原告苏良秀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张文英没有参与殴打王香香。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张文英不但在场,而且叫使劲打。本院依法调取的(2007)黔赫刑初字第102号、(2010)黔赫刑初字第13号、(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160号、(2013)黔赫刑初字第230号。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显示的接受治疗者为王龙开,与原告苏良秀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王香香被殴打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判决原告无异议,与本院调取的同判决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6日,被告张文学家的牛被盗,其父张万全组织人寻找。同月21日晚,被告张万全、张文品、张文祥三人在水城木冲沟遇见本组的管燕文,即将管燕文带到张文祥的住处,问管燕文是否偷张文学家的牛。管燕文否认,张文品、张万全、张文祥即持锤子和木棒殴打管燕文,管燕文被打后谎称牛是自己与陈文军和王香香偷的,并已将牛卖给他人。被告张万全等三人听后带管燕文寻找陈文军,未找到。同月25日,张文品、李润友、张文祥等人带管燕文去找买牛的人,亦未找到。次日早上,被告李润友将管燕文捆起,与被告张万全、张文品、罗德才、张文德、张文有和张文学、张文祥、张文军等人带管燕文到王香香家.找到王香香后,被告张万全、张文品、罗德才、张文德、张文有、张文学、张文祥、张文军持木棒殴打王香香,将王香香打倒在地。李润友、张文学把管燕文和王香香捆起,与罗德才、张文有、张文德、张文义、张文祥等人把管燕文、王香香带到珠市乡派出所。派出所干警见王香香伤势严重,责令张文德等人将王香香送到医院医治。王香香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尸检:王香香因身体多个部位损伤导致瘀痛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张万全、张文品、罗德才、张文德、张文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不等刑罚,李润友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张文祥、张文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和十二年;张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查明,被告罗德才在原告起诉期间已死亡,原告放弃对罗德才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诉请本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苏良秀人身被伤害和儿子王香香被殴打死亡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张文军、张文祥、张文学等人正在监狱服刑,原告未掌握确切的服刑地点,多次变更起诉时间。在2014年6月10日原告起诉前,原告既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张万全等人实施侵权时,原告和家人在场,明知王香香身体受到侵害,原告以自己及儿子王香香受到伤害为由,主张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该在一年之内主张权利。原告未在一年之内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原告才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良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00元,由原告苏良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英寿审判员  明忠永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正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