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立峰与西安含日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峰,西安含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840号原告丁立峰。被告西安含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X号百隆广场X座X层X号房。法定代表人卢传俊,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丁立峰与被告西安含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日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含日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峰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件红色西服上衣,购买价为235元。当时,原告使用中国民生银行银联卡消费,但被告实际刷走原告2350元,多刷2115元。2015年5月4日,原告消费时才发现2115元丢失,到银行查询才知道是被告多刷。原告认为,被告多刷原告2115元属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115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含日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04:37,原告通过银联pos机向被告含日商贸公司支付2350元。经查,被告含日商贸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X号百隆广场X座X层X号,本院前往该地址查找被告含日商贸公司,该地址实为西安凰后摄影工作室。经本院与原告核实,其表示并未在被告含日商贸公司购买任何物品,也不知道被告含日商贸公司在何处。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西村名为“百度依纯”的服装店购买一件男式红色西服外套,价格为235元,支付方式为银联pos机刷卡,但该服装店实际刷走其2350元,多刷2115元。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购物小票或pos签购单佐证。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西安市雁塔区百度依纯服装店(以下简称百度依纯服装店)经营者舒海焘前来核实情况,案外人舒海焘表示其与被告西安含日商贸公司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任何关系,其也没有通过pos机刷走原告2350元,原告如果主张其刷走原告2350元,需原告提供相应的购物小票或pos签购单予以证明。因原告起诉的是含日商贸公司,审理中其又称在百度依纯服装店购买衣服并刷卡消费,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以含日商贸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认为含日商贸公司与百度依纯服装店为同一单位。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含日商贸公司,审理中其又称在百度依纯服装店购买衣服并刷卡消费,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以含日商贸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认为含日商贸公司与百度依纯服装店为同一单位。庭审中,原告主张百度依纯服装店通过pos机刷走其2350元,但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刷卡消费的商户为被告含日商贸公司,并非“百度依纯”服装店。经本院与百度依纯服装店经营者舒海焘核实,案外人舒海焘表示其与被告含日商贸公司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任何关系,其也没有通过pos机刷走原告2350元,原告如果主张其刷走原告2350元,需原告提供相应的购物小票或pos签购单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含日商贸公司和案外人百度依纯服装店系同一单位,并主张案外人百度依纯在其刷卡消费时多刷其2115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购物小票或pos签购单佐证,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其2115元属不当得利,并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