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严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严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7.8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云欣欣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