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原告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根据原告起诉及到庭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2014年4月24日,李卓驾驶冀ADC366型客车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街收费站南侧时被李振领驾驶的冀EB2795号重型罐式货车追尾,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李振领负全部责任,李卓无责任。二、冀ADC366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冀EB2795号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三、冀EB2795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 裁判理由与结果 1.事故认定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B2795号驾驶者李振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 2、车辆损失认定149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900元,提交维修票据和公估报告。到庭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汽车维修发票印证,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 3、公估费认定1010元 原告主张公估费1010元,提供公估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到庭被告质证称属于个人行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已认可原告公估的车辆损失费用,对公估费予以支持。 4、拖车费和停车费认定440元 原告主张拖车费和停车费44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事故车辆开走,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拖车、停车费440元,本院应予支持。 5、租车费认定3000元 原告主张租车费3000元,提供石家庄丽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汽车租赁合同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为单位环保检查车辆,车辆受损发生的替代性车辆租赁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到庭原、被告对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振领负全部责任,因李振领驾驶的事故车辆冀2795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费14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2900元、拖车、停车费440元、租车费3000元和公估费1010元,共计17350元,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剩余车辆损失费12900元、拖车、停车费440元、租车费3000元和公估费1010元,共计17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观华 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 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