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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XX、于XX盗窃,李XX、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于XX,李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XX,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XX,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4月14日被安康市铁路公安民警抓获,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跃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侯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襄汾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靳绍峰,山西光谱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于X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张春虎、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李跃进、被告人李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靳绍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文XX、于XX找到被告人李XX的废品收购站,与其谈好电缆线收购价格。当晚文XX、于XX二人窜至永固乡中升钢厂,剪下电缆线并剥掉外皮。随后用租的面包车将电缆线运至李XX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鉴定,所盗的电缆线价格为3808元。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文XX、于XX二人窜至永固乡中升钢厂,在高线车间平房上剪下十余节电缆线。随后联系被告人王XX,用三轮车将电缆线运至李XX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鉴定,所盗的电缆线价格为11197元。2015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文XX、于XX二人再次到中升钢厂盗窃电缆时被发现,文XX当场被抓获。被告人文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文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XX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退赔;被告人文XX系初犯,建议给被告人文XX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于XX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次于被告人文XX,盗窃的犯意系被告人文XX提出的,被告人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给被告人于XX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文XX、于XX将电缆线卖给其时说该电缆线系工程完工后需要处理的,要知道是盗窃所得其就不会收购。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从侯马走时被告知在厂里拉东西,去了之后看见东西在厂子外边的荒天野地里,才知道系盗窃所得,便不想拉,因当时天黑,被告人文XX和于XX又是外地人,其心里害怕,便把电缆线拉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刚开始不知道该电缆线系盗窃货物,且均系被告人李XX所联系;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XX在看守所曾两次突发心脏病,希望法庭从被告人王XX身体方面考虑,对被告人王XX处拘役以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文XX、于XX找到被告人李XX的废品收购站,与其谈好电缆线收购价格。当晚文XX、于XX二人窜至永固乡中升钢厂,剪下电缆线并剥掉外皮。随后用租的面包车将电缆线运至李XX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鉴定,所盗的电缆线价格为3808元。2015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文XX、于XX二人窜至永固乡中升钢厂,在高线车间平房上剪下十余节电缆线。随后联系被告人王XX,用三轮车将电缆线运至被告人李XX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鉴定,所盗的电缆线价格为11197元。2015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文XX、于XX二人再次到中升钢厂盗窃电缆时被发现,文XX当场被抓获。2015年4月14日12时10分,安康铁路公安处治安刑侦大队民警李一X在成都火车站出站口将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上网通缉的涉嫌盗窃案的被告人于XX抓获。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XX到襄汾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收购被告人文XX、于XX所盗电缆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三中队接到襄汾县中升钢厂高线车间负责人陈XX报案并受案。2、报案材料。证明陈XX于2015年2月26日报案称其系中升钢厂高线车间负责人,2015年2月26日襄汾县永固乡中升钢铁高线车间发现有人正在盗割电缆,后被其车间工作人员抓获,被抓人员系被告人文XX。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凌晨2点左右,其厂高线车间的人给其说配电室房顶有被踩痕迹,房下有电缆被拖痕迹,其便去高线车间查看2月23日凌晨的监控,监控显示在凌晨3点20分至3点30分左右,有两个人在偷成品电缆线,被偷的电缆线长275米;2月26日凌晨1点左右,其厂高线车间的一个工人在天车上看见两个人在偷成品电缆线,便给高线车间的人打电话,后于凌晨4点10分左右将人抓获,电缆线未被偷,被抓人员系被告人文XX,曾在高线车间上班,于2014年10月被厂里开除。4、被告人文XX、王XX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文XX于2015年2月25日晚被永固乡中升钢厂保安当场抓获,被告人于XX逃跑,被告人王XX于2015年3月13日被襄汾县公安局民警赵XX、史XX在侯马市市区中国海关附近被抓获。5、被告人李XX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XX于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襄汾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6、被告人于XX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于XX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文XX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文XX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XX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XX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XX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XX的身份信息。7、被告人于XX旅客信息。证明被告人于XX于2015年2月21日17时48分乘坐D4030次列车从西安北发车到侯马西。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12时10分,安康铁路公安处治安刑侦大队民警李一X在成都火车站出站口将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上网通缉的涉嫌盗窃案的被告人于XX抓获。9、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于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10时由安铁公安处送押至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2015年4月24日9时,由襄汾县公安局民警赵XX、邹XX带离出所。10、监控截图。证明2015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文XX、于XX在襄汾县永固乡中升钢厂盗窃电缆线;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文XX、于XX准备作案,作案时被告人文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于XX逃脱。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5年2月26日陈XX向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三中队提交关于被告人文XX、于XX盗窃案的有关证据材料。12、指认现场说明。证明被告人文XX指认其登入作案的平房位置、攀登进入作案现场的位置、进行盗窃的电缆线位置、将所盗电缆线塞出围墙的位置、将所盗电缆线装上三轮车的位置。1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文XX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11时32分、2月21日17时14分、2月26日4时16分和被告人于XX的通话记录;分别于2015年2月23日7时21分、15时08分、18时14分、2月24日6时41分、7时45分、8时45分、8时56分、18时20分、18时41分、19时12分、2月25日22时07分、22时17分和被告人李XX的通话记录;分别于2015年2月23日19时09分、19时18分、2月24日5时20分、6时06分、6时09分、6时14分、2月25日22时05分、22时19分、22时38分的通话记录。14、价格鉴定依据的情况说明。证明襄汾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文XX、王XX口供笔录,对型号为3*95+1*50的电缆线进行价格鉴定。15、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XX有高血压危象,符合看守所不宜收押决定,不予收押。16、襄汾县看守所关于李XX不具备收押条件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李XX血压过高,有生命危险,属看守所不予收押或不宜羁押的对象。17、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被告人文XX确定第六号男性照片即为2015年2月23日在侯马市收购被告人文XX和于XX盗窃的电缆线的“钱老板”即被告人李XX;被告人文XX确定第九号男性照片即为2015年2月23日与被告人文XX共同盗窃中升钢厂电缆线的被告人于XX。关于被告人李XX不具备收押条件的说明18、音像资料。证明被告人文XX指认现场和案发时监控视频。1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该现场位于襄汾县中升钢厂高线车间,据调查访问中心现场位于该高线车间内平房上。20、关于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2月23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08元,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2月24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197元。21、被告人文XX供述。证明2014年腊月,其向被告人于XX要账(被告人于XX欠其1500元),被告人于XX说没钱,于是二人便商量在其之前上班的山西永固中升钢厂偷点东西弄点钱花,并商量好在侯马碰面;2015年2月19日(正月初一),其先到侯马,2月22日被告人于XX也到了侯马,当晚其二人相跟去中升钢厂附近查看地形,找到进厂的地方后回到侯马,其二人在侯马市找到被告人李XX的废品收购站,后在侯马火车站联系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当晚其和被告人于XX翻墙进入中升钢厂,偷了几根电缆线从墙洞塞出去,在钢厂对面超市后面的空地上把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后其联系面包车司机,面包车过来后将电缆线装上车拉至被告人李XX的废品收购站,其和被告人李XX结帐后,卖了2000元,其给面包车司机运费400元;次日(2015年2月23日即正月初五)其二人找到被告人李XX让给其二人联系拉货的三轮车,被告人李XX给其二人三轮车司机即被告人王XX的手机号,其和被告人王XX联系后告他去中升钢厂拉废铜废铁,双方协商运费为150元,晚上12时左右,其和被告人于XX到事先踩点的地方,顺着死树爬到墙上,又顺着墙绕道高线车间靠墙处,到高线车间后面从窗户爬进高线车间,准备把平房上的电缆线弄断带走,便在平房下面旁边的水龙头边找到一把剪钢筋的钳子,其和被告人于XX手持钳子在一个线盘上剪短十几节电缆线,每节二至三米长,每节重二、三十斤,二人将该电缆线从高线车间墙中间一根一根的塞出去,便给事先说好的被告人王XX打电话让他过中升钢厂,这时已经第二天早上5时左右,其和被告人于XX将该十几节电缆线拖到公路边等三轮车,到了6时20分三轮车过来后,其和被告人于XX将带皮的电缆线搬至三轮车上,后乘坐三轮车到了被告人李XX收废品处,过磅后大概有400余斤,被告人李XX以每斤十六、七元(具体多少元一斤其记不清了)的价格收购共计7600元,其和被告人于XX给被告人王XX运费150元后,车费和住宿支出400元,余款二人平分,每人分得3600元,其将分得赃款中的1000元用于日常消费,余款用于还账。2015年2月24日(正月初六)其和被告人于XX用该钱还账后,共同协商再次去中升钢厂偷盗,2015年2月25日(正月初七)晚上10时其给被告人王XX打电话让他第二天早上再来中升钢厂拉货,并协商运费260元,后其和被告人于XX乘坐出租车从侯马来到中升钢厂,准备顺着第一次偷电缆的地方进去,爬到一半听见有人叫,二人便开始逃跑,其跑到炼钢车间旁边的天车上,这时看不到被告人于XX,其觉得自己不该偷东西便打110报警说自己是小偷,在中升钢厂偷了电缆,过了一会其自己走出去被带到了中升钢厂保卫室。因其曾于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在中升钢厂打工,故其知道高线车间里有不用的电缆。22、被告人于XX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左右,其同村的被告人文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山西省侯马市一起做生意,其未同意。2014年除夕和2015年正月初一,被告人文XX又多次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侯马一起做生意,其同意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初六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乘坐高铁来到侯马,当天晚上20时左右,其和被告人文XX乘坐出租车到了永固中升钢厂,到了之后被告人文XX拿出两个中升钢厂的厂牌(一个系他自己的,另一个不知道是谁的),其二人各持一个厂牌进入厂里,被告人文XX带其在高线车间出来后,告其要做的生意就是把车间里的电缆线搞出来卖掉。次日中午时,被告人文XX带其乘坐出租车到一个废品收购站,询问收废品的老板即被告人李XX有关电缆线里铜的价格,被告人李XX告知被告人文XX十几元一斤(具体价格其记不清),说完价格后被告人文XX告诉被告人李XX次日天亮就把东西拉过来。当天晚上23时左右,其和被告人文XX乘坐出租车到了中升钢厂,上了一个小时网后便从钢厂门口左边停车场的围墙翻墙进去,在高线车间的一个平房顶上待至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文XX在房顶上找来一把钳子,剪了几节电缆线,从围墙上的一个墙洞里塞出去,约半小时后,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了,其二人和面包车司机将电缆线运至中升钢厂对面超市后面的空地上,将该电缆线卸下车,其二人用火将该电缆线外皮烧掉,烧完之后装上车拉至被告人李XX处,过磅后被告人李XX、文XX在房间里结账,结帐后被告人文XX给面包车司机运费400元,没给其钱。第四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文XX给被告人李XX打电话让他联系一辆拉货的三轮车,被告人文XX便给三轮车司机即被告人王XX打电话让他次日早上6时去永固中升钢厂拉东西;晚上22时左右,其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到中升钢厂门口的网吧先上了一小时的网,后按第一次盗窃的方式进入厂里,到凌晨2时左右,其和被告人文XX手持钳子剪短电缆线,比第一次盗窃的电缆线直径粗,比第一次剪得多,剪完后从第一次塞电缆线的墙洞把电缆线塞出去,后被告人文XX给被告人王XX打电话让他过来拉东西,40分钟后,被告人王XX过来后,帮其二人把电缆线装上三轮车,到了被告人李XX的废品收购站,其和被告人文XX、李XX、王XX还有一男一女一起把带皮的电缆线卸下,过磅后被告人文XX和李XX结账后,被告人文XX给其3000余元,被告人李XX给被告人王XX运费150元。休息了一天后,到第六天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文XX给被告人王XX打电话让次日早上再次去中升钢厂,被告人王XX说不去,晚上22时左右其和被告人文XX再次乘坐出租车去中升钢厂,23时左右到达,先上了一个小时的网,后翻墙进入厂内,进去后又上了高线车间里的平房上,刚上去即被厂里员工发现,其和被告人文XX在逃跑过程中分开了,其穿过加热炉翻墙出去了,出去后沿着公路走回侯马,到侯马后心里害怕便去宾馆收拾行李回老家了。23、被告人李XX供述。证明2015年正月初四、五的一天15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人文XX、于XX到其儿子的金涛废品收购站问其(其在废品收购站看门)铁、铜、铝的价格各是多少,其告知他们后,便问他们是做什么的,他们告知其他们系施工的,工程完了要处理一些废铜、废铁、废铝,之后他们向其要了手机号便走了,18时左右,他们告知其让其找个比较大点的拉货的车,去襄汾县永固乡靠南边去拉货,其告知他们运费得150元,之后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X,让他去永固拉些废铜废铁,运费150元其从货款里面扣除直接给他,他同意后其便将他的手机号给了被告人文XX和于XX。次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文XX、于XX乘坐被告人王XX的三轮车来到其看门的废品收购站,其给被告人王XX运费150元后,他便先行离开,其和被告人文XX、于XX将三轮车上的电缆线卸下,断面毛毛糙糙的,上面还有粘的土,过磅约近500斤(具体多少斤记不清),按每斤16元价格结算后把钱给了他们。隔了一天被告人文XX、于XX给其打电话说还要再拉一次货,被告人王XX不同意再给他们拉,让其再给他们联系一辆车拉货,其告他们现在联系不下,不行不拉了,便挂了电话。当天下午,其用火将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卖给一个到其废品收购站收破烂的叫“老王”的人,卖了约两千七、八百元,次日用火将剩下的电缆线外皮烧掉,卖给一个到其废品收购站收破烂的外地人,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其转卖后获利数额也记不清了。24、被告人王XX供述。证明2015年正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同村的被告人李XX下午4时给其打电话,让其赶早上7时去襄汾县永固乡中升钢厂拉点铁,其同意后便将被告人李XX给其的手机号(存的名字叫“拉铁”)存在手机里,双方协商来回运费150元,晚上8时左右,其手机里存的“拉铁”的号给其打电话让其次日早上7时去永固乡中升钢厂,次日早上5时左右,其到了中升钢厂门口,给对方打电话后,过了二十分钟后,一个高个男子让其把车掉好头,带其向南边的麦地走了约100多米,其看见还有一个低个男子,旁边的麦地里放着有粗有细的电缆线,其觉得该电缆线来路不正,便给对方说不想拉,高个男子对其说出事后他担着,之后其帮助该两名男子三人将电缆线装到其三轮车上,并乘坐其三轮车返回侯马,将该电缆线运送至被告人李XX的废品收购站,该两名男子把电缆线卸下来过磅,被告人李XX给其150元运费后其便走了。两三天后,去永固拉电缆线的人再次给其打电话(具体时间记不清)让其去拉电缆线,运费加至250元,其给对方说该电缆线来路不正,多少钱也不同意拉。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结伙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缆线,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明知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XX明知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运输,其二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索犯罪人犯罪所得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XX、于XX共同协商并完成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XX、于XX的第三起盗窃,其二人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对该起盗窃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积极主动缴纳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事先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拉运地后才察觉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在被告人文XX再次电话要求其进行拉运时明确表示拒绝,未分得赃款,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综合全案事实,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文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盗窃的犯意系被告人文XX所提,被告人于XX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次于被告人文XX,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XX、于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事先不知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处拘役以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责令被告人文XX、于XX共同退赔襄汾县永固乡中升钢厂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海      义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邓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苗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