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周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肖某,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部门经理,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梁璟,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6日生育一子周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完全不同,双方矛盾重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还曾多次丢下儿子不管不顾,最多长达3个多月没有任何联系。儿子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儿子的任何抚养费用。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承担儿子的一切抚养费用。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婚生儿子周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6日生育一子周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虽提出只有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解决清楚,才同意离婚。但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茂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