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裴秀梅、肖冬梅等与陈洪心、陈修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秀梅,肖冬梅,杜萧佚,陈洪心,陈修昌,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裴秀梅,退休职工。原告肖冬梅,工人。原告杜萧佚,学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洪心,司机。被告陈修昌,农民。被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代表人张世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代表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裴秀梅、肖冬梅、杜萧佚与被告陈洪心、陈修昌、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修昌为本案被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陈洪心、被告陈修昌、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6时48分许,原告近亲属杜勇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26公里881米处时,与施工区域内由被告陈洪心驾驶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所有的京G×××××施工作业货车追尾相撞,致杜勇受伤、车辆受损,后杜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杜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G×××××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三原告系死者杜勇的全部近亲属,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抢救费10000元、丧葬费2012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身损失1034338元;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9699元、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19000元,合计财产损失20719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被告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5735.2元,合计应赔偿人身损失48573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被告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080元,合计应赔偿财产损失84080元。上述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三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失485735.2元、财产损失84080元,合计569815.2元。诉讼中,三原告将丧葬费由20120元变更为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0000元变更为47000元,诉请总额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裴秀梅、肖冬梅、杜萧佚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三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杜勇系原告裴秀梅之子、系原告肖冬梅之夫、系原告杜萧佚之父。裴秀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职业一栏写明为干部。2、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8日6时48分许,杜勇驾驶京P×××××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26公里881米处时,与施工区域内由陈洪心驾驶的京G×××××施工作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杜勇死亡和乘车人肖冬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杜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冬梅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京P×××××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杜勇。京G×××××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洪心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5、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京G×××××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并就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玉田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证明杜勇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杜勇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力福特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杜勇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建华小区114楼2门3号,2012年5月16日,以原告肖冬梅的名义购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福苑小区9号楼4层3-402楼房一处,杜勇生前居住在该楼房,暂住证上登记杜勇来本市日期为2008年7月1日。杜勇于2013年1月开始在力福特机械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任副经理职务,月工资5000元,2014年11月8日在京哈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8、唐山市丰润区太平路街道园东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裴秀梅,丈夫已经去世,夫妻二人生育子女情况如下:长子杜平,次子杜勇,长女杜丽,次女杜娟,特此证明,公章,2015年8月10日”。9、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证明杜勇所有的京P×××××客车经公估车损为179699元,原告开支公估费5500元。10、拆检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开支京P×××××客车拆检费19000元。11、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京P×××××客车施救费3000元。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辩称,京G×××××号货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修昌,被告陈洪心是陈修昌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由被告陈修昌实际经营。杜勇属于追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本着人道主义,认定杜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陈洪心应承担10%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修昌辩称,京G×××××号货车实际是我所有,陈洪心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陈洪心应承担10%事故责任。被告陈修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洪心辩称,我是被告陈修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雇佣活动,我应负10%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洪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G×××××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证据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G×××××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不超过10%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陈洪心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因为本次事故是杜勇追尾造成的,而陈洪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杜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肖冬梅,不是杜勇,不能证明杜勇长期在该处居住。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杜勇在这居住一年以上,居民会开具证明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8日,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杜勇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杜勇在事故发生前在此处经常居住超过1年,暂住证上延期登记一栏是空白的,假如杜勇2008年在此处居住,应有延期登记,否则应提供老的暂住证。对杜勇的工资表、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但无社保证明无劳动合同也无纳税凭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汪佳丽应出庭作证。对亲属关系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裴秀梅是退休干部,她有退休金,且原告没有提供裴秀梅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故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公估费、拆检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公估费、拆检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修昌、陈洪心同意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京G×××××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名下,但实际归被告陈修昌所有。被告北京正通第二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京G×××××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并就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1月8日6时48分许,原告裴秀梅之子、原告肖冬梅之夫、原告杜萧佚之父杜勇驾驶京P×××××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26公里881米处时,与施工区域内由被告陈修昌雇佣的司机陈洪心驾驶的京G×××××施工作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杜勇死亡和乘车人肖冬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杜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洪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冬梅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就本案承担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本院认定被告陈洪心应承担30%的责任,杜勇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洪心驾驶的京G×××××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杜勇相对陈洪心驾驶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故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关于三原告因杜勇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杜勇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13日,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且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居住证明、暂住证及工资证明、工资表能证明杜勇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福苑小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应为878200元(43910元×20年)。丧葬费应为23120元。三原告因杜勇死亡遭受精神痛苦,结合双方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遭受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真实合法,对杜勇所有的京P×××××客车经公估车损为179699元,原告开支公估费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拆检费19000元、施救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抢救费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裴秀梅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裴秀梅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裴秀梅、肖冬梅、杜萧佚因杜勇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车损179699元、公估费5500元、拆检费19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12551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死亡赔偿金783200元、丧葬费2312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车损177699元、公估费5500元、拆检费19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013519元,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按30%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4055.7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陈洪心驾驶机动车与杜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勇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陈洪心应负事故30%的责任,其应就原告因杜勇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洪心系被告陈修昌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陈修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洪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杜勇相对陈洪心驾驶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故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公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公估费、拆检费均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秀梅、肖冬梅、杜萧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秀梅、肖冬梅、杜萧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损、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共30405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裴秀梅、肖冬梅、杜萧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被告陈修昌负担3370元,原告裴秀梅、肖冬梅、杜萧佚负担124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修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