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00-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置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仕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00-4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置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梅,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远兴,户籍地址贵州省岑巩县。(440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兴,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440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林,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440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辉,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440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学斌,户籍地址湖北省当阳市。(440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华,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4405号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良东,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置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兴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远兴等六人劳动争议六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29-23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置兴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29-233、23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置兴物业公司不支付晏远兴等六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差额工资(见附表);3、判令置兴物业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见附表);4、判令置兴物业公司不支付刘怀兴、刘小林、杨仕辉、方学斌、杨仕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见附表);5、判令晏远兴等六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晏远兴等六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置兴物业公司是否未及时足额发放晏远兴等工资。置兴物业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当月因各类管理费用收取不足,可适当延缓工资发放时间”,故其迟延发放工资获得了劳动者的同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员工或者工会同意,用人单位迟延发放工资也不得超过下个月的22日。而本案中,置兴物业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才发放5月、6月份工资,2014年9月18日才发放2014年4月工资,属于未及时发放工资。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置兴物业公司应对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置兴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劳动者提交的工资清单,经查,置兴物业公司的确存在部分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事实,拖欠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故置兴物业公司主张仲裁时效已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置兴物业公司应予补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置兴物业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晏远兴、刘怀兴、杨仕辉、方学斌、杨仕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置兴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小林案,置兴物业公司以刘小林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置兴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小林违纪的事实并已经根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了处分警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置兴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37.36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刘小林劳动合同到期后,置兴物业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内与刘小林续签劳动合同,故置兴物业公司应支付刘小林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849元。关于加班工资差额,本案劳动者已经提交工资清单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而置兴物业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员工的具体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采信员工加班时间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计得的加班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置兴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元,共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置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表:案号姓名差额工资(元)加班工资差额(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双倍工资差额(元)4400晏远兴338034220.94401刘怀兴33807874.3824400.394402刘小林31207049.8642837.364403杨仕辉31604860.237568.4138494404方学斌33808279.0953716.84405杨仕华27325827.0555482.24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