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卫东与凌杏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东,凌杏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沈卫东。被告凌杏花。原告沈卫东与被告凌杏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东、被告凌杏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东诉称:2011年4月,在被告向案外人穆勇借款过程中,原告等代其办理取款手续,其后被告一直无异议。自2015年3月底开始,被告以原告将代取的34万元现金拿走为由,到原告工作单位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理取闹,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并到处散发传单侮辱原告勾结社会人员欺骗其借款,助纣为虐,给原告的名誉造成巨大损失,导致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告的工作单位由局机关调整至昆山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妻子与原告离婚。事实上,被告向案外人穆勇借款过程中,原告仅是因为拥有贵宾卡而代被告办理了取款手续,这一点已经公安机关向案外人张银武等人的调查所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1、被告在《昆山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杏花辩称:原告调换工作系原告单位领导决定的,与被告无关,原告的离婚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称其有贵宾卡就可以取被告的名下钱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被告未散发传单,仅是向原告单位领导递交了反映情况的书面说明。被告在找原告时未影响到单位工作,否则派出所会记录再案的。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赴原告工作地点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处理2011年4月21日,原告取走被告名下34万元一事。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经报警,昆山市长江路派出所介入调查。就事情起因和经过,双方在派出所询问时作如下陈述:原告陈述:原告与穆勇相识。因张银武和被告找穆勇借钱,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穆勇就让原告帮他们制作所需的买卖合同和公证手续。2011年4月21日,借款到账,被告重感冒到中医院挂水,无法取钱,便将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交由原告和张银武替她取款。原告持银行贵宾卡取出被告名下的34万元后,将34万元都交给了张银武。2015年4月份,被告到原告办公室要求原告归还2011年4月21日取的34万元,原告感觉很奇怪。被告还找了原告的领导,到处乱说原告取被告钱的事,并在制作的传单上写了原告跟穆勇、张银武一起合伙骗被告的钱。今天早上9点10分左右,被告又到原告办公室要求归还款项,还要原告一起去打黑大队。后原告就报警了。被告陈述:今天上午9点钟左右,被告到原告单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一同去打黑大队,原告不肯去,就报警了。2011年原告骗被告给别人做借款担保,后来有了一系列纠纷。被告将反映情况打印在纸上准备给原告领导看,未到处散发。被告未影响原告工作单位秩序,也没有过激的言行。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通知》一份,言明“沈卫东同志:经2015年5月8日召开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震局、园林局)第6次局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决定,你工作部门调整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请你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6月1日前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报到”。2015年10月13日,本院赴昆山市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该单位人事科负责人和监察审计室负责人,向本院陈述:原告原本就是昆山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编制职工,仅是借调到本单位。本单位出具的通知仅是原告回原单位报到所需的手续,属于正常调动,不属于处分。被告是曾来找过原告,后来双方发生冲突,派出所也介入调查。不清楚被告是否散发书面文字,或者对原告有过激和侮辱性言论。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通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依据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向原告主张归还款项,原告未予以认可,双方发生纠纷,系事出有因,且经本院调查及原告举证,均不足以认定被告在此过程中有过散发传单、侮辱、诽谤原告等的违法言行,也无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故本案侵害事实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卫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卫东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