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贤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贤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56号申请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顺祥。委托代理人:刘素华,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贤德,男,汉族。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终字【2014】210-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一、该裁决书违反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该裁决书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交一份证据:证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计算书。证明苏贤德已经收到17292.43元,应该扣除这部分金额。对方隐瞒了这份重要证据,没有向法庭提供。本身这个案子不应该是工伤,只是人身损害,双方当事人不是劳动关系,因为申请人不认可对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对方跟雇请他的老板调解,把我们列入调解对象,对方根据这份调解,才认定的工伤。被申请人苏贤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终字【2014】210-1号仲裁裁决书中对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7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所享受的工伤待遇作出终局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至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就请求工伤待遇问题提请仲裁,仲裁庭依法独任仲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综上所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上述诉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终字【2014】21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