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翁钟清与吴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钟清,吴必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翁钟清委托代理人熊世荣,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必福原告翁钟清与被告吴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必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钟清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吴必鑫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一年后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均未还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7月6日。经法院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16日分别偿还借款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必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翁钟清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吴必福转款94000元。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5年7月由证人吴必鑫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1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翁钟清主张向被告吴必福转款94000元为民间借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放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扣除前三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9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实际数额应认定为9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16日分别偿还借款10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4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有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证明利息的支付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必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钟清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吴必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旭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