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广启、李广杰与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瑞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延津县魏邱乡。法定代表人陈景涛,任乡长。委托代理人苗振礼,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广启、李广杰诉被上诉人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魏邱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9年8月7日,李广启、李广杰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魏邱乡政府邮寄确认权属申请书,要求魏邱乡政府对申请人开垦的荒地依法确权,魏邱乡政府收到后未作出答复,李广启、李广杰分别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魏邱乡政府因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赔偿其十年打官司误工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延津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0)延行初字第4号、(2010)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李广启、李广杰的诉讼请求。李广启、李广杰又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魏邱乡政府因渎职违法赔偿李广启、李广杰五亩延包荒地十五年经济损失15万元;十五年半打官司误工、车票、名誉损失及精神伤害40万元;致李广启得“中风”××而赔偿今后劳动损失和生活费26万元;赔偿李广启2011年五亩半花生、玉米被用药打死的经济损失5500元。原审认为,李广启、李广杰已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魏邱乡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延津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0)延行初字第4号、(2010)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李广启、李广杰的诉讼请求,李广启、李广杰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广启、李广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李广启、李广杰。上诉人李广启、李广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错误。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日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一案,诉讼原因是被上诉人违法收回上诉人开垦的荒地,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才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次起诉是法院及相关行政部门已就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而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职权和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二、相关生效判决和农业局的相关文件均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辩称其无职权和义务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作出异地审理的决定。被上诉人魏邱乡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经审理认为,2009年12月3日本案上诉人李广启、李广杰即因土地调整问题,以魏邱乡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邱乡政府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此已经作出(2010)延行初字第3号、第8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延行初字第4号、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现上诉人李广启、李广杰又以此为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智勇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