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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君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君伟,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鹏、代理检察员杨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3月中旬,被告人杨君伟在自己家附近的变压器旁边先后三次贩卖给张某某"WY"型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768克;三次贩卖给杨某甲"WY"型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92克。被告人杨君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杨君伟在自己家附近的变压器旁边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WY"型甲基苯丙胺3粒,约0.288克;同年2月下旬,被告人杨君伟在自己家附近的变压器旁边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WY"型甲基苯丙胺3粒,约0.288克;3月上旬,被告人杨君伟在自己家附近的变压器旁边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某"WY"型甲基苯丙胺2粒,约0.192克;3月初,被告人杨君伟在自己家附近的变压器旁边以1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甲"WY"型甲基苯丙胺4粒,约0.384克;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杨君伟在自己家附近的变压器旁边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甲"WY"型甲基苯丙胺8粒、约0.768克;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君伟在自己家附近的变压器旁边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杨某甲"WY"型甲基苯丙胺8粒,约0.76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吸毒工具塑料水瓶二个、吸管五根、锡纸二张。二、书证:(一)户籍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君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3年5月22日因其吸食毒品被施甸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31日,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甲向公安机关交代曾多次向被告人杨君伟购买毒品吸食。当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君伟,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其OPPO手机一部、吸毒工具塑料水瓶二个、吸管五根、锡纸二张。(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贩卖毒品给杨君伟的董某某、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案侦查。三、证人证言:(一)张某某、杨某甲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月初至3月上旬三次与杨君伟购买过甲基苯丙胺;杨某甲于2015年3月上、中旬,三次与杨君伟购买过甲基苯丙胺。(二)杨某乙证实,杨某甲于2015年3月初至3月中旬在他家三次与杨君伟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三)苏某某、董某某证实,苏某某于2015年1月至3月上旬四次帮杨君伟购买过甲基苯丙胺;董某某于2015年3月初至3月中旬四次帮杨君伟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四、被告人杨君伟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杨君伟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与董某某、苏某某购买的,他买卖毒品是通过电话联系进行的。自2015年1月初至3月中旬,他三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三次贩卖给杨某甲。此外,公安机关讯问他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五、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君伟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共24张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董某某、苏某某。(二)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日,侦查人员从库存毒品中随机提取"WY"型甲基苯丙胺10粒,经被告人杨君伟确认后,进行侦查实验,经称量,10粒"WY"甲基苯丙胺净重0.96克,即每粒约重为0.096克。(三)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君伟尿液通过检测,甲基胺非他明呈阴性、吗啡呈阴性。(四)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君伟的电话与张某某、苏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存在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君伟并无异议。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伟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君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犯罪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吸毒工具塑料水瓶二个、吸管五根、锡纸二张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钒审 判 员 卯明��人民陪审员 杨 文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仁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