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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22时度,被告人叶某某发现龙川县四都镇新川村委会下瑶村郑某强家屋前停放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未上锁,即萌生盗窃该车的念头。被告人叶某某拔掉摩托车电门线打火,将被该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现值人民币27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2时度,被告人叶某某发现龙川县四都镇新川村委会下瑶村郑某强家屋前停放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未上锁,即萌生盗窃该辆摩托车的念头。随后被告人叶某某来到郑某强屋门前,拔掉摩托车电门线打火,将该摩托车(架号LDAPAJ201BG70****,发动机号1100****)盗走。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飞肯牌摩托车现值为人民币2737元。2015年7月22日17时度,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受案登记表、发票及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郑某强、叶某明、郑甲安、徐某宁、魏某成的证言、被害人郑乙安的陈述、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被告人叶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伟东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魏仕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