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中坚塑胶有限公司与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宁波中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海。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科尼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中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14年2月起,中坚公司根据尼科尼亚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塑料PP粒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尼科尼亚公司收到货物后,由中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间,未经结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8份,货款总额为924800元,尼科尼亚公司已支付货款690000元,尚有234800元货款未结清。另认定,中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税务机关认证。中坚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坚公司、尼科尼亚公司自2014年2月起发生业务关系,中坚公司根据尼科尼亚公司的需求向其供应塑料PP粒子,用于生产电动车塑料配件,双方曾一度合作较好。2014年12月,中坚公司对双方历来发生的每笔业务明细账单结算后,确认尼科尼亚公司尚欠中坚公司货款234800元。就该笔货��,虽经中坚公司多次催索,尼科尼亚公司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搪塞,损害了中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坚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尼科尼亚公司支付中坚公司货款234800元,并以本金23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尼科尼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中坚公司起诉的货款已经由860公斤红木来抵扣,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要对账后才知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坚公司与尼科尼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中坚公司向尼科尼亚公司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尼科尼亚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货款。中坚公司诉请的货物开票金额为924800元,尼科尼亚公司已支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为690000元,尚有234800元货款未结清。尼科尼亚公司辩称中���公司开具给尼科尼亚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附送货单,没有尼科尼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尼科尼亚公司收到该笔货物,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中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送货单综合分析,且尼科尼亚公司已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可以认定尼科尼亚公司已收到价值924800元的货款,尼科尼亚公司尚有234800元货款未付。关于尼科尼亚公司所述的送至中坚公司处的860公斤红木已折抵货款,鉴于双方未就此订立协议,中坚公司亦不认可,与案件无关,故不做处理,尼科尼亚公司可另行主张。中坚公司要求尼科尼亚公司支付货款2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中坚公司可要求尼科尼亚公司赔偿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2348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尼科尼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坚公司货款2348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348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尼科尼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1元,由尼科尼亚公司负担。尼科尼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尼科尼亚公司在原审提供了730800元的付款凭证,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其中40800元两笔货款是支付其他款项的,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中坚公司与尼科尼亚公司双方买卖合同是连续的,长期供货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其中两次已结清”是不符合商业逻辑的。408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坚公司答辩称:尼科尼亚公司支付的40800元是用来支付另外两笔买卖。正因为该两笔买卖已经结清,中坚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将对应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法院提交。如加上该两笔已结清的货款,中坚公司向尼科尼亚公司交付的货物金额为965600元,扣除尼科尼亚公司已经支付的730800元,尚���234800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尼科尼亚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的两笔付款,合计40800元是否应当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从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情况反映,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的两笔付款中坚公司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尼科尼亚公司已进行抵扣。且中坚公司提供了与该两笔付款相对应的《产品出库单》,内容上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形式上与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产品出库单》一致,可以反映上述两笔付款与中坚公司起诉的供货并不对应,尼科尼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否认《产品出库单》的真实性,缺乏证据支持。故尼科尼���公司关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的两笔付款系支付涉案货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该两笔所涉的40800元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宁波尼科尼亚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