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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双勤与寇亚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亚菲,陈双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亚菲,女,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勤,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亚菲因与被上诉人陈双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亚菲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陈双勤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陈双勤与寇亚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双勤将其所有的漯河市新天地金龙街M座l层40号(房屋登记为: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书城25幢l层M140号)建筑面积为28.4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寇亚菲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到期,双方约定,寇亚菲擅自将房屋出租,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陈双勤同意,双方都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有特殊情况,陈双勤应提前1个月通知寇亚菲。2014年10月,陈双勤通知寇亚菲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寇亚菲拒绝搬出该房屋。2014年11月lO日,陈双勤其家人将租赁房屋上锁,后陈双勤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寇亚菲提出反诉,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九张,电话通话录音书面内容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寇亚菲应当将租赁房屋交还给陈双勤;本案中,2014年11月10日陈双勤就将租赁房屋上锁,此行为实属不当,按照其合同约定,如乙方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甲方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因陈双勤的这一行为导致寇亚菲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所以陈双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陈双勤请求寇亚菲赔偿其逾期腾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双勤要求寇亚菲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寇亚菲的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用,不予处理。综上,判决:一、寇亚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漯河市新天地金龙街M座1层40号的房屋交还给陈双勤。二、驳回陈双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双勤与寇亚菲各自负担50元。上诉人寇亚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双勤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陈双勤提供一份电话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其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但该录音中的一方并不是陈双勤本人,内容中也未谈起已提前通知事项。二、原审认定寇亚菲违约,并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9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2014年11月10日陈双勤就把租赁房屋的门锁住,既不让寇亚菲挪东西,也不让寇亚菲经营,也就是说,自2014年11月10日起,租赁房屋就不受寇亚菲控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双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寇亚菲将本案争议房屋交还给陈双勤,是否适当。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陈双勤与寇亚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陈双勤将其位于漯河市新天地金龙街M座1层40号的房屋租赁给寇亚菲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该期间内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租赁协议,至今该房屋内仍放置有寇亚菲的部分物品未搬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其双方均认可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审判决寇亚菲将本案争议房屋交还给陈双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寇亚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寇亚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