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某、莫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莫某,李某甲,沈某,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经营豪门大酒店三楼洗浴中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昌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青洲,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敏,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在朗逸大酒店三楼洗浴中心做楼面经理。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昌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锡新,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在朗逸大酒店三楼洗浴中心管理账目。因涉嫌犯协助纽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昌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在朗逸大酒店三楼洗浴中心做业务经理。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昌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粟某,在朗逸大酒店三楼洗浴中心做业务经理。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昌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莫某、李某甲、沈某、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为赚取非法利益,租下景德镇市朗逸大酒店三楼一部分客房用于经营桑拿部进行组织卖淫活动。随后被告人吴某雇佣被告人莫某对桑拿部进行管理,雇佣被告人沈某、粟某、“曾志红”(在逃)做业务经理,并请了被告人李某甲来帮忙。桑拿部开业前后被告人沈某、粟某召来黄某、郭某等女性到桑拿部做卖淫女,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务。桑拿部于2015年3月13日开始营业后,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收银及管理账目,由被告人莫某负责管理桑拿部的日常事务及卖淫女,并与被告人沈某、粟某、“曾志红”负责接待男性嫖客,安排卖淫女供男性嫖客挑选。桑拿部每天要接待5、6个嫖客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嫖资由被告人李某甲向嫖客收取,并将提成交付给卖淫女后,剩余都交给被告人吴某。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沈某、粟某四人均在桑拿部上班。当晚9时许,上某、刘某两名嫖客到景德镇市朗逸大酒店三楼桑拿部嫖娼,由被告人沈某接待二人后,便带着桑拿部的两名卖淫女黄某、赵某甲到房间供上某、刘某挑选,上某选中黄某,刘某选中赵某甲后,被告人沈某便告知上某、刘某二人,桑拿部的小姐提供一次全套性服务的价格是680元钱。双方谈好后,被告人沈某便安排上某、黄某进入桑拿部用来提供给嫖客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5号包间,安排刘某、赵某甲进入3号包间,该两对男女便在包间内进行性交易,在其进行性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在桑拿部营业期间,在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沈某、栗念没、“曾志红”等人的协助下,经营桑拿部组织他人卖淫多次,个人非法获利8000余元,所得的非法利益被被告人吴某用掉,因桑拿部开业未满一个月,被告人莫某、沈某、粟某暂未获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莫某、李某甲、沈某、粟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莫某、李某甲、沈某、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合议庭综合量刑。被告人吴某辩称,这个场所没有一个人是我组织过来的,都不是我自己找过来的,包括卖淫女我都不认识,只有一个人和我聊过天,谈过承包的事情,我一直外滩一号的KTV做管理,当初我租下朗逸是因为有人来承包,但是他后来没来,之后第二被告推荐他表哥过来承包,所以我没有参与经营,这里的租金是五万一月,外滩是一万一月,第二,我和李某甲订了机票,我们不可能在刚开业的时候跑回四川订婚,如果是我自己在经营,李某甲不可能不参加会议。是他们在承包,只是罗照明和我是同事,他当时和我说他没有钱交租金,所以他把每天的营业额交给我抵租金。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我不认可犯了组织卖淫罪,只犯了容留卖淫罪。辩护人黄青洲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定性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通过案卷及当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如下的主要事实:1、朗逸按摩桑拿部除了有卖淫活动之外,也行正规的按摩项目。2005年3月23日钟房报表显示:按摩198元,这明显是正规按摩项目。2、所有的卖淫女都证实:卖淫女到朗逸按摩桑拿部卖淫,是通过莫某等人安排进来的,并且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平时的生活,均是由莫某等人介绍、安排,管理。而与吴某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她们中很多人都不认识吴某。见各被告人及各淫女的供述和证词。3、吴某盘下朗逸按摩桑拿目的是,转租组别人,并与罗照明谈过由罗照明接手经营的事情。4、负责管理卖淫女的人,以莫某为主、还包括沈某、曾志红、光头,这些人都是罗照明安排过来的并受罗照明的控制。沈某当庭址实:其3月23日到朗逸按摩桑拿部并没有与吴某接触也不认识吴某,在没有吴某的指示也没有谈工钱的的情况下,就自然而然地从事管理卖淫女的工作。而且,从经营本成的角度看,吴某刚刚试营业,怎么会在经营上没有大发展的情况下去雇请这么多的经理呢?这只能说明莫某及沈某、曾志红、光头等人并不受吴某的管理、控制,不是吴某雇请人员。5、在朗逸按摩桑拿部与卖淫女之问,另有“老板”存在。卖淫女王某证实:我为客人全套服务一次,收费350,我得160元钱,老板得190元钱。但实际是做一次是680元,朗逸按摩桑拿部只收280元,卖淫女叫静平证实:“当时是光头开车去西客站接的我,到12日光头就跟我谈做一次300元,五天结一次帐,22日,光头跟我结了一次工资给我2000元”,从卖淫女不同的获利方式和数额,就说明,在朗逸按摩桑拿部与卖淫女之间,另有“老板”存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在这里,纠集、控控他人是组织行为的主要表现。存本案中,吴某没有对卖淫女纠集、控制等组织行为。至少,同前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有纠集、控制卖淫女行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在朗逸按摩桑拿部与卖淫女之间,另有“老板”(组织者)存在。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吴某不是组织者,组织者另有其人。因此,吴某的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鉴于,其为卖淫女、组织卖淫者提供了场所,当以容留他人卖淫处罚为妥。三、虽然对犯罪行为的定性行异议,但其对自己的罪犯行为供认不讳的,有认罪与悔罪态度。四、吴某以前无犯罪记录,是初犯。综上所述,对吴某当以容留他人卖淫处罚为宜,并结合其认罪、悔罪、初犯等酌情情节,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戴敏认为,吴某在这里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提供一个场所。这些都是构成一个容留的犯罪特征。被告人吴某也是一个初犯,没有前科,希望法庭给予从宽考虑。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朱锡新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莫某、李某甲、沈某、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故对被告人莫某的量刑进行辩护。第一,被告人莫某属于从犯。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案组织卖淫者被告人吴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对收益不分你我,吴某安排李某甲掌管财政大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吴某不在场时,整个洗浴中心由其全面负责,而23日晚上被任命为楼面经理、24日即被抓获的被告人莫某则只是负责打扫楼面卫生。因此,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被告人莫某所起作用明显小于李某甲,属于从犯。鉴于吴和李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供述时存在互相保护对方、有意将责任往莫某身上推的情况,如酒水单、优惠券等均是在莫某来之前就有的,名片则是曾志红订制的,但吴和李二人称是酒水单、优惠券和名片等均是莫制作的,故吴李二人关于酒水单、优惠券、名片是莫某制作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各被告人的地位是将莫某排在李某甲之后,说明侦查机关也认定到了该问题。故请法庭认定莫某为从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第二,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一是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时间短,莫某被任命为楼面经理的第二天即被抓获;二是被告人莫某未获取非法利益;三是涉案非法所得仅有8000余元。第三,被告人莫某当庭自愿认罪。从侦查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莫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当庭认罪、悔罪,但其主观恶性不深,并且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请法庭给予其重新改过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减少基准刑20%以下。第四,被告人莫某是初犯。被告人莫某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完全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违法认识性不强,社会阅历不深等造成,该情节虽非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但确系司法实践中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属于从犯,并且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故请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被告人莫某的宣告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方永红认为,李某甲只是协助作用,对于她得定罪是没有异议的。本案性质来看,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小,其次李某甲是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都是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栗念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租下景德镇市朗逸大酒店三楼一部分客房用于经营桑拿部进行组织卖淫活动。随后被告人吴某雇佣被告人莫某对桑拿部进行管理,雇佣被告人沈某、粟某、同案人“曾志红”(在逃)做业务经理,并请了被告人李某甲来帮忙。桑拿部开业前后被告人沈某、粟某召来黄某、郭某等女性到桑拿部做卖淫女,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务。桑拿部于2015年3月13日开始营业后,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收银及管理账目,由被告人莫某负责管理桑拿部的日常事务及卖淫女,并与被告人沈某、粟某、同案人“曾志红”负责接待男性嫖客,安排卖淫女供男性嫖客挑选。桑拿部每天要接待5、6个嫖客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嫖资由被告人李某甲向嫖客收取,并将提成交付给卖淫女后,剩余都交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在桑拿部营业期间,在被告人莫某、李某甲、沈某、栗念没、同案人“曾志红”等人的协助下,经营桑拿部组织他人卖淫多次,个人非法获利8000余元,所得的非法利益被被告人吴某用掉,因桑拿部开业未满一个月,被告人莫某、沈某、粟某暂未获利。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莫某、李某甲、沈某、粟某四人均在桑拿部上班。当晚9时许,上某、刘某两名嫖客到景德镇市朗逸大酒店三楼桑拿部嫖娼,由被告人沈某接待二人后,便带着桑拿部的两名卖淫女黄某、赵某甲到房间供上某、刘某挑选,上某选中黄某,刘某选中赵某甲后,被告人沈某便告知上某、刘某二人,桑拿部的小姐提供一次全套性服务的价格是680元钱。双方谈好后,被告人沈某便安排上某、黄某进入桑拿部用来提供给嫖客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5号包间,安排刘某、赵某甲进入3号包间,该两对男女便在包间内进行性交易,在其进行性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抓获经过:2015年5月25日,鹰潭铁路公安处景德镇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景德镇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吴某。2、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沈某、粟某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24日晚,景德镇公安局昌江分局在景德镇市朗逸酒店三楼桑拿部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莫某、沈某、粟某以及其他四个涉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人。3、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4日,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在组织专项行动中,抓获景德镇市朗逸酒店三楼桑拿部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四人以及桑拿部的工作人员,随后带回分局调查。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昌江分局已扣押涉案的现金券、酒水单、钟房报表、登记纸和名片。5、酒水单证明:卖淫女每次接待嫖客都会填写单据。6、钟房报表证明:每天接待嫖客的具体信息,包括提供性服务小姐的工号、房间号、价格等。7、现金券证明:嫖客消费时可以用于减免一百元券。8、名片,以证明被告人莫某、粟某分别印有姓名为莫恒、杨菲的名片的事实。9、现场照片证明:朗逸酒店三楼桑拿部被查封条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五名被告人身份情况,均符合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5日昌江分局对涉案两名的卖淫女及两名嫖客进行行政处罚。12、租赁经营合同证明:杨钢与朗逸酒店签订合同将酒店三楼桑拿项目及其他配套设施租下。13、在逃人员登记表,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因本案曾在逃的事实。14、鹰潭铁路公安处移交案件清单证明:2015年5月25日,鹰潭铁路公安处景德镇车站派出所将被告人吴某移交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处理。1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晚左右赵某甲在桑拿部进行卖淫服务,性服务的套餐价格是380元每人。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晚左右赵某甲在桑拿部进行卖淫服务。老板是一个叫吴总的人。17、证人刘某、上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晚两人购买性服务。1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同意吴某在其桑拿部做收银工作。19、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聘请向某其桑拿部做保洁工作,向某知道桑拿部从事卖淫活动。20、证人明某、王某、李某乙、尤某、文某、江某甲、郭某的证言,以证明她们在桑拿部从事卖淫服务等事实。21、证人赵某乙、江某乙的证言,以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2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为了经营桑拿部2015年3月18日开始租下景德镇市朗逸酒店三楼一部分房间经营桑拿部组织她人卖淫,期间共非法盈利8000余元等事实。23、被告人莫廖桓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莫廖桓是在洗浴中心开张前一天去得,负责这个洗浴中心后期的装修,小姐用的牙膏等物品在他进去前就已经买好了。洗浴中心的老板是吴某,吴某每天晚上都会来结账,并拿分成给小姐,吴某说每月至少要招揽30个客人才能拿提成。2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承认其是吴某的女朋友。几乎每天都会将提成返还给小姐,每天的盈利都是李某甲给吴某。2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沈某声称自己是罗照明带来的。3月24日晚上开始上班,工资是3000元一个月,去上班前沈某已经知道洗浴中心提供性服务,其负责将小姐领进嫖娼人员的房间。26、被告人粟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粟某2015年3月20日到朗逸大酒店三楼洗浴中心上班,自称“杨菲”,负责将嫖娼人员带进房间,每个月保底工资是2000元,并将卖淫女带到房间供客人挑选。洗浴中心老板是吴总,还有两个业务员就是沈某和莫某,莫某是负责人。店里的技师一共是九个。2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指认出案发现场,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卖淫女辨认出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租下朗逸大酒店三楼部分客房用于经营桑拿,在被告人莫某、李某甲、沈某、栗念没等人的协助下,在桑拿部从事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多次,非法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李某甲、沈某、粟某协助被告人吴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莫某、李某甲、沈某、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海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莫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四、被告人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五、被告人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文耀人民陪审员 陈爱珍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澍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