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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燕芳、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燕芳,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6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旺庄路140号。负责人蔡悦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颖智,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燕芳。被告蒋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张燕芳、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雨、邵颖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芳、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张燕芳;张燕芳向其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崇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安支行)借款590000元,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年为周期浮动,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复利适用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借款于2011年11月10日发放,张燕芳自2015年8月7日起未按约还款,借款于2015年9月29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10月21日,张燕芳尚欠借款本金428022.48元、利息6252.27元、罚息149.7元、复利68.56元;中行新区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15004元,该费用按约由张燕芳负担。蒋峰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燕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抵押担保情况:张燕芳、蒋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盛岸路172-2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中行崇安支行于2013年1月6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172**号,债权数额590000元。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请:1、张燕芳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428022.48元并支付利息6252.27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为149.7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802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为68.56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5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以及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4元。2、蒋峰对张燕芳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张燕芳所负债务,其有权依法处分张燕芳、蒋峰提供抵押的无锡市盛岸路172-2房屋,并在依法处分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张燕芳、蒋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有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张燕芳、蒋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中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燕芳、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28022.48元并支付利息6252.27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为149.7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802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为68.56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5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40%计算)。二、张燕芳、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5004元。三、对于张燕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张燕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在590000元范围内,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17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张燕芳、蒋峰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盛岸路172-2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965元,由张燕芳、蒋峰负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0965元由张燕芳、蒋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燕芳、蒋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