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某的诉讼代理人杨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3时左右,杨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巴拿恰往滨河南路方向行驶,行至滨河南路(羌汉一家茶楼门口)路段时,杨某所驾车辆与蒋甲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甲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3.8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蒋甲某及时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在公安人员到达后配合提取血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过程中,被害人蒋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蒋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和行驶证、身份信息和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北刑附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证人蒋乙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甲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4)毒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时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人员提取血样,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国健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李自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