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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9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唐小华、刘荣、朱晓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951-1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荣,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被执行人唐小华,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度佳镇。被执行人朱晓强,男,1973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荣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唐小华、刘荣、朱晓强偿还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16473元、申请执行费125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荣所有的坐落于荣县双石镇的商业用房。二、预查封被执行人唐小华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的成套住宅房屋。三、被执行人刘荣、唐小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损毁、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卓子亮 微信公众号“”